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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二審以六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冠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2),於本院審理中僅坦認部分犯行,然比對卷附證據,其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另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重刑,本於畏罪避責心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
乃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於109年4月15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7月15日延長羈押在案(自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4日羈押時起,迄今未逾五年)。
三、茲因本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陳冠銘經本院訊問後,雖請求交保,然其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現階段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再發生,自有延長羈押必要,應予延長羈押,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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