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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6號
再 抗告 人
即 受刑 人 耿漢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0日所為109 年度抗字第13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耿漢生因不服民國109 年3 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109 年度提字第8 號所為駁回聲請提審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0日裁定抗告駁回在案。
而本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前揭抗告之裁定,並非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之抗告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抗告,且本院於該裁定已載明不得再抗告之諭示。
從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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