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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冠欽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109 年度聲字第30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羈押被告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又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是抗告人縱符合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法定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㈡抗告人是否有逃亡之虞,需就個案因素決之,非可逕以畏罪避刑人性及實務上有畏罪潛逃之情,即認抗告人同有逃亡之虞,而未審酌個案是否有逃亡之虞。
抗告人所涉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於偵審中自白,且供出上手,犯後態度佳,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刑度必然偏低,加以初犯,服刑期間過半即可申報假釋,其若遵判入監服刑,當可早日回歸社會,豈會選擇逃亡。
若選擇逃亡,行刑權長達30餘年期間,無法與家人團聚,每日過著草木皆兵日子,無法正常工作,無助家計維持,抗告人豈會選擇逃亡。
㈢末查,全球武漢肺炎疫情擴散,大陸地區為重災區,抗告人無法前往大陸,遑論世界各國因疫情加劇已紛紛鎖國,被告必然選擇留在臺灣就審,避免染疫而有生命危險。
抗告人既無逃亡之虞,且願接受重保、按期至警局報到及境管,應可替代羈押保全審判、執行,自無羈押必要。
且司法執行實務上,長期刑到案執行仍不在少數。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而得另為具保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程序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等為綜合之判斷。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坦白承認檢察官所起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且有郵件投遞證明單、客戶簽收單、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等相關事證可證,足認抗告人涉犯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數次,數量非少,恐有面臨長期自由刑執行之可能,基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主觀心態,並於本案係以假名或人頭電話聯繫、收取、寄送毒品,又有共犯在大陸地區,增加逃亡國外之便利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為逃避重罪而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抗告人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至於抗告人所稱不能陪伴、照顧家人之情事,乃羈押制度之必然結果,自難以此遽認不能羈押。
是抗告人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等替代方式使之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原裁定所持之理由,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關於羈押原因、必要性、比例原則之裁量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查,原裁定斟酌裁量抗告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抗告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2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 罪處斷)、運輸第四級毒品罪1 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1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1 罪處斷),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 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1 罪,共計3 罪應分論併罰,自有面臨長期自由刑執行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審酌抗告人於本案以假名或人頭電話聯繫、收取、寄送毒品,並有共犯即身分不詳、綽號「鐵哥」之成年人仍在大陸地區,增加逃亡國外之便利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而逃亡之虞,參諸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須抗告人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始該當之,據此指摘原裁定未審認抗告人有何具體事證有逃亡之虞即認為有上開羈押原因為不當云云,顯將上開羈押事由中之「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誤為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參諸前開說明,自非可採。
又上開羈押事由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指法定本刑而言,並非指宣告刑,則抗告人本案犯行是否初犯、是否偵審中自白,有無供出毒品上手,犯後態度如何,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規定等量刑事由,均不影響上開羈押原因之認定。
再者,抗告人究竟量處如何之宣告刑,尚待調查審認,無從於此時認定刑度必然偏低,會入監執行而不逃亡。
再者,縱認日後有可能量處較上開法定本刑更輕之宣告刑,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
抗告意旨以其日後可能有數項刑之減輕事由適用,可能輕判,故而其不會甘冒與家人分離、無法工作維持家庭之風險而逃亡云云,尚難遽信。
至於全球武漢肺炎疫情擴散,大陸地區為重災區,固屬實情,然觀諸目前世界各國努力防疫,已略見成效,各國陸續訂有解除封鎖邊境之計畫及期限,況依世界各國之統計數字,武漢肺炎重症比例不高,多為輕症或無症狀患者居多數,不能以目前有此傳染疾病流行中,即認被告為避免染疫絕無可能逃亡國外,抗告人主張因國外、大陸地區武漢肺炎疫情較臺灣嚴重,其會選擇留在臺灣不逃亡云云,仍無從消弭其以逃亡規避審判、執行等司法程序之可能性。
末查,抗告人涉犯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視世界各國對毒品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散布,數量復十分可觀,主觀惡性及對公共利益之危害均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抗告人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原裁定認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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