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抗,24,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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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紋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日裁定(108 年度撤緩字第19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時刻惕勵自己,謹守分際,永不再犯。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為經濟困頓,數次向檢察官報告狀況及還款能力,且承諾在108 年12月25日前繳清,並呈上1 萬2 千元匯票,剩餘7 萬8 千元一定盡全力籌措繳清。

後來多次與書記官聯絡並報告詳情,在外地奔波籌款,得知1 萬2 千元匯票被退回,再打公共電話跟書記官求情說明,書記官表明若未一次繳清9 萬元,分期也沒有用。

㈡抗告人因過去經商失敗,欠下債務,債主常用各種名目及方法上門討債,為保護子女,對於找抗告人的人都說不在家,很久沒回來。

抗告人母親患有精神疾病、高血壓、糖尿病,並出現初期失智症狀,讓抗告人無法安心出外,須與妹妹輪流照顧,沒有正常穩定收入,這筆尾款無法在規定的108 年9 月25日之前一次付清。

現因家人協助,終於湊足餘款9 萬元,請網開一面,給予重生機會。

絕對沒有隱匿財產、蓄意拖延,自己的健保費也多年未繳,之前繳的11萬元有向他人借貸要歸還,若繳不出9 萬元,面臨1 年10月刑期,為能輪流照顧家人及對欠錢的債權人負責,請不要撤銷緩刑,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5 年度易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9 號撤銷原判決,諭知抗告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106 年9 月30日確定。

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07 年11月1 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並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為執行之通知,已合法送達,且亦曾致電抗告人提醒其履行內容及期限、如未如期繳納緩刑終將撤銷等節。

㈡抗告人於前開期限屆至前僅繳7 萬元,另具狀以要照顧母親、沒有固定收入,請求展延、分期,檢察官考慮後,同意展延3 個月至108 年2 月1 日。

嗣抗告人於展期期限屆至後,又具狀請求至108 年4 月底等語,檢察官考慮後,再度同意展延至108 年4 月底,期間楊紋琇僅繳納2 萬元(共繳納9萬元,尚欠11萬元),復於展期期限屆至後,再具狀表示希望再次展延至108 年5 月25日,並表示願意108 年3 月25日繳納3 萬元、同年4 月10、4 月25日、5 月10日、5 月25日各繳納2 萬元,檢察官幾經考慮,亦為同意,然屆至108 年5 月25日,楊紋琇僅再繳納2 萬元(共繳納11萬元,尚欠9萬)。

抗告人又具狀聲請展延至108 年12月25日,並寄送1萬2 千元匯票。

檢察官諭知楊紋琇至慢於108 年9 月25日繳清餘款9 萬元,若未全額清償,則退還匯票,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並將上情電知。

然抗告人手機無法接通,經撥打其住家電話,其母表示抗告人已很久未歸等語。

抗告人屆期仍未繳清餘款9 萬元,檢察官因而為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

㈢執行機關已多次給予抗告人展期、分期之機會,其均未依限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離家已久,未與母親同住,聲請展期欲照顧母親之理由亦屬無稽,佐以抗告人尚直壯年、仍有工作能力,且繳納金額非鉅、繳納期限前後逾1 年10月(106年11月1 日至108 年9 月25日),抗告人除表示經濟困難外,迄今均無提出任何正當事由告知無法履行之事由,顯然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實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

堪認楊紋琇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因而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

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即依法另有追索途徑而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時,應先予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履行,即僅以無民事上之支付能力,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再者,揆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其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此外,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四、經查:原判決參酌上開卷證資料,以抗告人於上開銀行法案件106 年9 月30日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同意給予五次展期、分期,仍未全數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所附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負擔,僅陸續繳納11萬元,尚欠9 萬元餘款未繳清,且繳納期限已逾1 年10月,固屬實情。

惟抗告人確實多次具狀及於執行科書記官電洽時陳明:經濟困難,尚在籌錢中。

照料家母,沒有固定收入,拖欠金額對政府深感抱歉。

因為舅舅住院,媽媽狀況百出,一方籌罰金,一頭付醫藥費,面對有失智初期症狀的母親及生病的舅舅必須照護。

如果跟地下錢莊借錢,10萬元利息10天1 萬元,我想借也沒條件,母親擔心到天天失眠,舅舅最近放棄門診治療,因為還要住院做人工血管手環,怕花錢,雖然跳票了,但是我會儘快補票的,我不是想黃牛,而是卯上生命在籌錢。

因為朋友介紹,目前在清潔公司打工,薪水是1 萬5 千元,每個月10日發薪。

有跟老闆商量預借薪資渡過難關,對方雖然同情,但能力有限,願意多借2 萬元,但是要11月底才會入帳。

本人因為家境困難,無法一次性繳清餘款,就算必須去坐牢也要準備一些生活費用給家裡的長輩吃三餐看診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30日電話紀錄單、抗告人107 年11月23日、108 年2 月11日、108 年4 月1 日、108 年9 月24日、108 年10月21日書狀在卷可參、並提出舅舅黃慶喜108 年1 月17日病危通知單附卷為憑,則抗告人是否確有經濟困難,致無法遵期履行繳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緩刑負擔情事,尚非無疑。

原裁定雖認抗告人除表示經濟困難外,迄今均無提出告知任何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等語,然既認為抗告人非無可能因經濟困難而無法遵期履行緩刑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履行,即僅以無民事上之支付能力,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尚有詳酌之必要。

則原裁定遽認抗告人確無正當理由,而無繳納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非無速斷之處。

再者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抗告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復無相關資料佐證檢察官已向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而抗告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再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再三表明現因家人協助已湊足緩刑負擔之餘款9 萬元可一次繳納履行等語,嗣並於109 年2 月7 日下午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崗股提出9萬元現金欲繳納,有本院109 年2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自尚難認抗告人確無繳納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

雖檢察官因提出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如獲裁准確定抗告人將入監執行為由,未便同意抗告人繳納緩刑負擔餘款9 萬元,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既尚未經裁定准駁確定,則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宣告及抗告人應履行支付公庫之負擔,依法仍屬有效存在。

綜合檢察官所提卷證資料,尚難認抗告人具有「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情形,復參酌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抗告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之規範目的,不能因抗告人未履行負擔,即遽認其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且抗告人已具體向檢察官提出現金9萬元欲繳納履行負擔,應已足生警惕,且已收違反銀行法案件附條件緩刑確定判決之預期效果,此部分有利於抗告人事由為原裁定所未及審酌,本院認應無再予撤銷緩刑宣告,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五、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另由本院就檢察官之聲請,自為駁回之諭知。

又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乃因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之109 年2 月7 日下午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崗股提出緩刑負擔之餘款9 萬元現金欲繳納,而因本案尚未准駁確定,遭執行檢察官未便收受,因之在法律效果上視為抗告人已經繳納上開款項,認為已無撤銷緩刑必要。

惟若抗告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通知一次繳納上開緩刑負擔之餘款9 萬元,抗告人若再具狀要求分期、展期、拖欠、拒繳情事,執行檢察官自仍得以該項事由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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