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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睿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李睿杰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除重視實質社會正義外,更須落實人格偏差教化之功能,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悛悔向善,能有重新復歸家庭及社會的期待。
又受刑人因執行過久,個人及家庭產生破裂,終究非當初立法的本意,要與刑罰執行目的及司法追求社會修復的最終目的有違。
為此抗告,請求重行審酌抗告人有心改過,給予抗告人較輕執行刑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4、6-11、 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5、12-31、33- 1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
另附表編號1-4、9-11、12-31、33-66、67-107、108- 116所示各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6月、4年10月、9年、3年6月、2年6月。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綜合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然查,抗告人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或為竊盜、贓物、詐欺取財,或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其分別觸犯數個相同罪質之罪,且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其最長期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 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原審未顧及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2年,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
是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非無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本院經核認原聲請為適當,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為「103年6月29日」(原審103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第3頁「事實欄一(五)(2)」)、編號10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第21頁「附表一編號二十之主文欄),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就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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