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抗,291,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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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柯品宏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裁定(109 年度撤緩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收受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書,亦無向原審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前案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6 年2 月28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8 年9 月9 日及108 年11月27日,相隔已逾2 年,前後案之危害程度、侵害對象、動機、目的、手段顯有差異,抗告人於上述案件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其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重大,又抗告人平日仰賴打零工維生,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如入監執行,恐致家庭經濟及前案和解之還款計畫陷於窘困之局面,是基於刑法謙抑性的立法目的及上開情狀,自難僅憑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涉犯後案,即認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均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同院107 年度南司調字第401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該案於108 年3 月4 日確定【下稱甲案】,緩刑期間應至111 年3 月3 日期滿。

嗣抗告人於甲案緩刑期內即108 年9 月9 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經原審於甲案緩刑期內即109 年3 月25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109 年4 月22日確定【下稱乙案】;

復於甲案緩刑期內即108年11月27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經原審於甲案緩刑期內即108 年12月20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而於109 年1 月15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受甲案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二度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即堪認定。

從而,本件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抗告人所犯上開甲、乙、丙三案,甲案所犯者係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乙、丙案所犯者均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下稱酒後駕車罪)。

雖前、後所犯二案之罪名並非相同,即肇事逃逸罪之規範在使車禍事故被害人受即時救助,避免危害擴大,減少死傷,而酒後駕車罪則在避免服用酒類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惟前揭肇事逃逸及酒後駕車二罪均編列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且皆寓有促使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俾起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目的。

因此,審酌抗告人所犯甲、乙二案均屬處罰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公共危險案件,甲、乙二罪之犯罪性質相近,且實務上常常併隨發生(酒後駕車者,於肇事後為規避刑責乃另行起意肇事逃逸者,並非少數),對於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實具有非常高之潛在風險,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大。

而甲案判決之審理法院係考量抗告人於甲案犯行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深具悔意,並參酌其犯罪情狀、家庭狀況等事項,因而宣告緩刑,並希望藉由緩刑期間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除確保抗告人依調解條件履行外,更為促使抗告人謹守甲案審判時顯示之改過決心,惟抗告人竟不知警惕,於甲案判決確定未逾1 年之緩刑期間內隨即再犯乙案及丙案之罪(依前科紀錄,此為抗告人第2 、3 次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然欠缺自制反省之能力,且並未因甲案之緩刑處遇,而使其培養出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體認到維護公眾安全法益之重要性,其並未珍惜甲案所給與之自新機會,堪認抗告人確未能藉由甲案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

準此,甲案所宣告之緩刑確實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再者,抗告人犯甲案判決確定後,雖立即再犯乙案,惟該案檢察官仍先就抗告人該次酒後駕車犯行於108 年9 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然檢察官亦曾給予其自新機會,而未就抗告人該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或提起公訴,以保全抗告人於甲案所獲之緩刑宣告,抗告人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經過2 個月後,又再度觸犯酒後駕車犯行,以致乙案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然抗告人全然不珍惜甲案給予之緩刑宣告機會及乙案曾有之緩起訴處分,仍抱持酒後駕車之僥倖心態,絲毫不重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益徵抗告人主觀上顯現出無視法規範之惡性,甲案給予抗告人緩刑機會期其能改過自新之美意已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抗告意旨所稱其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重大,尚有誤會。

㈣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撤銷緩刑後將影響家庭經濟及甲案和解還款計畫,並非本案撤銷緩刑所須審酌之範疇或唯一重點,且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既已二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宣告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確定,依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已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難以抗告人無法履行甲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即認抗告人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乙、丙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而撤銷抗告人甲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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