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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從字第1426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甲○○之父、母,為維持受刑人在監基本尊嚴,自民國104年起,每月將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款,接濟受刑人,該低收入戶補助款,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
(二)聲明異議人因鼻中隔彎曲且睡眠障礙,須經常就醫服藥治療;
法務部矯正署自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00000000000號函示:酌留保管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有考量部分收容人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依法個別酌留等旨;
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自104年起提撥扣抵保管金時,均有違誤,理應將104年起所有提撥扣抵之保管金,全數返還等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聲明異議人父母之低收入戶補助款,於存入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後,已改歸聲明異議人所有,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又依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6月4日函示收容人生活等需求酌留保管金,雖自1000元提高為3,000元,且敘明若有特殊原因,有再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等旨;
然該保管金帳戶內,自104年11月19日起迄107年5月21日共8次遭扣繳所餘金額,既未低於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示公布前酌留標準即1000元,聲明異議人亦未明確說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
從而;
檢察官依職權考量聲明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後,命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所生活所需費用,餘款則檢送抵償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之執行指揮核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有鼻中隔彎曲、精神官能症、左鼠蹊部腫瘤、等待化驗等經常性就診紀錄;
因此臺南地檢署自104年11月19日至107年5月21日8次扣款時,並未考量受刑人醫療所需,可能致受刑人因扣款而陷入無力支付戒護外醫費用之窘境;
依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860430號函示:另考量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旨;
原裁定僅以未低於前開函示建議需用金額最低標準,而駁回聲請異議,容有未當等語。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4號等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80,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40,000元與他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嗣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有前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之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以受刑人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具狀聲明,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聲明異議狀內對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文號,雖未逐一載明,僅概略記載「臺南地檢署提撥受刑人之保管金抵償南檢之104執從1426號」犯罪所得、「104年起所有提撥扣抵之保管金」,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執從字第1426號執行卷宗核對結果,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分別於104年11月17日、105年2月17日、105年6月23日、105年9月27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5月22日、106年12月4日、107年5月10日發函臺南分監(看守所)、臺南監獄,請該等獄所於酌留必要生活費用範圍內,提撥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以抵償其應沒收之販毒所得;
臺南看守所及臺南監獄則分別於104年11月19日、105年2月19日、105年6月24日、105年9月29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6月6日、106年12月6日、107年5月21日扣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16,209、7,000、6,000、3,000、1,500、3,000、4,600、11,300元(共8次扣繳),以抵償犯罪所得;
聲明異議人帳戶內之保管金歷次扣繳後,餘額分別為①1,000元、②1,359元、③1,611元、④6,738元、⑤1,348元、⑥1296元、⑦3,690元、⑧1,983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執從字第142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臺南看守所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臺南監獄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各1份附卷可稽;
本案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標的,即為上開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17日發函)至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10日發函)間8次扣繳之指揮處分,合先敘明。
(二)惟其中第8次扣繳之指揮處分(臺南地檢署107年5月10日之扣繳指揮命令),前經聲明異議人先前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撤銷前開執行命令處分,未經抗告而確定;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並據此於109年1月8日將已沒收之犯罪所得11300元退還,匯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受刑人甲○○保管帳戶,有存款收據影本附於執行卷宗,經本院核卷無誤;
從而,該指揮處分已不存在,受刑人於109年5月15日具狀,對前開已撤銷不存在之指揮處分,聲明異議,其程式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其餘第1至7次扣繳指揮處分(臺南地檢署104年11月17日至106年12月4日之扣繳指揮命令),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臺南看守所及臺南監獄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必要費用後,將餘款檢送抵償犯罪所得,而臺南看守所及臺南監獄依上開命令扣押聲明異議人於帳戶內之款項後,每次亦均有酌留至少1,000元以上。
本院審酌:1.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立法理由,乃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
本案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保管金均係來自父、母親之低收入戶補助款,且縱使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均來自其父、母親之低收入戶補助款,亦因存入聲明異議人之保管帳戶,改歸聲明異議人所有,已非其父、母親之低收入戶補助款,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聲明異議人上開不得扣繳保管金之主張,難以憑採。
2.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860430號函示:「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本署統一訂立標準供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參酌為宜。
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如下:1、男性收容人:1,000元。
2、女性收容人:1,200元。
3、另考量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旨,聲明異議人帳戶歷次遭扣繳所餘金額,既未低於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建議之標準,益徵已符合聲明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
3.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表示:「二、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
三、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
,然上開扣款均在107年6月4日函示之前,聲明異議人亦未明確說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不得扣抵保管金之需求,是不得以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之上開函文,回溯作為扣繳保管金之標準。
4.聲明異議人於104年入監後,檢察官發函指揮;
先後於104年11月17日(第1次扣繳)、105年2月17日、105年6月23日、105年9月27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5月22日、106年12月4日(第7次扣繳)自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帳戶扣繳,衡諸扣繳前之醫療費用及其他特別支出,除固定監獄內門診支出外(每次50元),依臺南監獄函覆戒護外醫明細、收容人醫療扣款明細表及電話回覆之車資說明(本院卷第117至131頁、151頁)、保管金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原審卷第29至99頁),其因口腔異常、白斑等事由外醫,支出外醫醫療費用及外醫車資,在保管金帳戶扣款支出,略列如下:第2次扣繳前:105年1月21日外醫醫療費共310元、成大醫院車資650元,105年1月28日外醫醫療費共200元、成大醫院車資650元。
第3次扣繳前:105年3月18日外醫醫療費共200元、成大醫院車資650元,105年4月15日外醫醫療費共200元、成大醫院車資650元。
檢察官於第2、3次指揮扣繳酌留1,359元、1611元,既在該時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函示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1000元之上,且已審酌保管金及勞作金帳戶內各類扣款支出後之餘額,受刑人之外醫支出,又非每月為之等情狀,始為指揮扣繳;
另第1、4至7次指揮扣繳之前,受刑人並無外醫需求之特殊支出;
綜上,檢察官前開第1至7次指揮扣繳酌留金額之裁量,已適切考量受刑人特殊原因(例如外醫車資)、醫療需求等因素,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5.至於聲明異議人抗告所稱:精神官能症、左鼠蹊部腫瘤等待化驗等經常性就診醫療支出,其因腫瘤外醫發生於109年之後(本院卷第117頁),並非檢察官指揮執行前開第1至7次扣繳處分時所能考量,其執後發生之事由,回溯指摘先前之指揮執行不當,要無可採。
六、綜上,檢察官乃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於考量聲明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及特殊原因、醫療需求費用後,命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所生活所需費用,餘款則檢送抵償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之執行指揮核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就第8次扣繳處分雖未說明該處分已撤銷而不存在,就第1至第7次扣繳處分部分未說明對受刑人支出特殊原因、醫療需求費用之考量,然駁回聲明異議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
原審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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