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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宥丞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 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為檢察官並未開庭告知否准易科罰金,亦未告知得聲請服社會勞動,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意旨,此為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應告知否准易科罰金後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否則即屬違反正常法律程序,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於法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
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
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規定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
申言之,上述規定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應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前科紀錄、法律規範情感、監獄監禁的感受力、家庭、社會環境對其之約束力,及受刑人不入監服刑可收矯正效果的期待可能性,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關連性因素,本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法律規範行使裁量權,避免恣意,倘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情形,應認裁量合法。
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乃研擬意見,於102 年6 月13日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報法務部:「一、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2 年3 月27日第八次全體委員會議時,質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駕累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有一國多制之現象,致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外界有認為此等執法寬嚴不一之標準,有違公平原則,並做成附帶決議要求研議有無統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標準之必要。
二、本署研議意見如下: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
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法務部於102 年6 月21日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駕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貴署函陳研擬意見,准予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所擬之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請查照。」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法務部上開核覆,於102 年6 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 號函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述准駁標準,係以「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及考量其他可達監禁效果的替代方法之可能性,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為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合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自得為檢察官准否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8 年12月27日,因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於109 年4 月2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上開裁判,受刑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之制式例稿上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理由為:本人身體心血管疾病、左眼失明,家中小孩腦部開刀,家中經濟只靠我一個人在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下次不再犯等語,承辦書記官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受刑人五年內3 犯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呈請核示。
1.104 執3559號:5 月,送監執行。
2.107 執359 號:6 月,易科罰金。
3.本件109 執3670號:6 月併科2 萬(酒測值0.56)。
備註:受刑人左眼病變等疾病,診斷證明如院卷31頁以下。」
,經檢察官審查後在上開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審核事由為:「本件核無『刑罰執行手冊』第95頁所列得准易科罰金之事由;
擬不准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及檢察長核閱:「如檢察官所擬意見」後,發函通知受刑人「台端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審核後,認係五年內3 犯酒駕案件,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若台端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3670號執行案件全卷審核屬實。
則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刑處分,顯已斟酌相關規範及抗告人之個案情況,並說明其理由。
㈡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抗告人業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上開制式例稿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其內敘明其理由,足見檢察官於做出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前,抗告人已表達其意見,檢察官亦針對抗告人之聲請,做出如上決定,並通知抗告人,使抗告人得於即時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救濟,抗告人另於原審裁定後,又具狀申請易服社會勞動,足認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並無侵害抗告人訴訟權,此與檢察官未經抗告人陳述意見,即行做出決定之情況不同。
抗告人認檢察官就此部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尚不足採。
㈢抗告人前於97年、101 年及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分別於104 年1 月5 日、106 年10月5 日,先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呼氣或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之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0.81、0.40、0.56毫克),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抗告人再犯本案,係6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於5 年內即3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及前2 次均為累犯,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故而屢犯不改,抗告人於本案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犯罪情狀甚為危險,足見易科罰金之刑,對抗告人矯正效果,顯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
又抗告人6 度犯酒後駕車罪,均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駕車之特殊苦衷,至抗告理由所述照料親人等事由,以抗告人上開犯罪歷程,前述事由難認足以戒除抗告人酒後躁動,進而駕車之個性。
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顯係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要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未基於錯誤之事實、不合理之具體情狀做出裁量,或與裁量有關的重要事項,漏未予斟酌(即充分衡量原則),並無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違法。
㈣綜上,原審法院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而據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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