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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森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森永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雖附表所示罪刑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無不合,爰於不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下,考量各罪之罪質、法益侵害同一性、犯罪時間、犯罪手段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兼衡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吸食毒品與竊盜等微罪,且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於107年11月至108年3 月間,屬同期間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
原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 9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受刑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為避免受刑人因案件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並整體考量受刑人於同一期間內所為之犯行、受刑人本身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予以重新量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竊盜等九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惟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簽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原審卷第65頁)在卷可憑,是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是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 1至4、7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5、6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8月。
準此,因上述罪刑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係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11月(即附表編號1、2所示刑期)以上,前述4年8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另考量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據此自難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抗告意旨所列舉法院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個案具體情節容有不同,洵難比附援引,而執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適法為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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