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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哲文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08 號),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9 年7 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依被告的供述、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加上被告於民國109 年曾因他案經原審法院傳拘無著而遭通緝到案之紀錄,顯有逃亡之事實,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於109 年4 月28日起予以羈押3 月在案。
嗣羈押期限屆至,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9 年7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被告抗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9 日遭警方攔查時(按:指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並沒有衝撞、反抗警察,可見並無逃亡情事;
另被告祖母已經高齡94歲,於前年底開刀完身體大不如前,被告身為長孫想要交保回家盡盡孝道,被告既已坦承犯行,應無逃亡之虞,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後期,業已坦承多數上開犯行,核與卷內證人的證述、通聯譯文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可謂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又係遭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偵查影卷第250 頁),被告於偵訊庭中坦承沒有住在戶籍地,因為跟家人相處不好,所以去住朋友家(偵查影卷第283 頁),且被告當時亦因另案經原審法院傳喚而無故未到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偵查影卷第284 頁、聲羈影卷第15頁),檢察官因而在偵查中聲請羈押被告,可見被告確實有逃亡之虞,加上原審尚未將本案辯論終結,實務上常見涉犯重罪的被告隨著審理程序將近尾聲,因自覺即將入監執行,而棄保逃亡的案例,因而認為被告仍有繼續羈押的原因及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原審法院所為的裁量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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