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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莊士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109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莊士奇於判決後每月25日均有匯款至被害人帳戶,因抗告人於民國107年後常出國至國外學習他國殯葬文化,故請友人代為匯款給被害人,因這段期間也沒有收到被害人未取得款項之訊息,直到108 年底時試圖與被害人連絡,一直連絡不上,且被害人的電話已成為空號,直到109 年初接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攜帶匯款證明到署,抗告人才知道友人未匯款給被害人,抗告人對此深感意外,也對被害人感到抱歉,如今抗告人已將和解金的差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匯入被害人指定的帳戶,懇請鈞院明察,再給抗告人一個機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6 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679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向被害人彭敬哲支付250,000 元(即自106 年12月25日起至108 年12月2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5日前各給付1 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106 年12月25日之1 萬元已當庭給付予被害人】),於107 年7 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1 月4 日士檢家執己107 執緩字第222 號通知抗告人應於109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攜帶支付證明到署,經抗告人當庭向檢察官表示:「我只有一開始支付證明,對方有給支付帳戶,太難使用,無法以無摺存款的方式支付,後來才改匯到他的中國信託帳戶,我沒有留支付證明。
後來找不到他,他電話已經是空號了」云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被害人彭敬哲查證,據被害人具狀表示抗告人迄今僅支付6 萬元,並表明無意願再與抗告人談賠償,請求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該署前開通知函文、執行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
原審依上開事證,認抗告人正值壯年,自107 年7 月判決確定至今已2 年,繳納250,000 元之負擔顯有履行之可能,其至今僅支付6 萬元,難認抗告人有意願遵守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條款規定,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 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6 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679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向被害人彭敬哲支付250,000元(即自106 年12月25日起至108 年12月2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5日前各給付1 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106 年12月25日之1 萬元已當庭給付予被害人】),於107 年7 月19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抗告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迄被害人於109 年5 月25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報抗告人賠償狀況時,抗告人僅給付6 萬元賠償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4 日士檢家執己107 年執緩字第222 號通知、109 年1 月17日、109 年5 月29日執行筆錄、被害人109 年5 月25日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上情屬實。
㈡抗告人有上揭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固屬明確,然是否可據此即認抗告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尚非無疑。
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亦難逕以其未遵期履行負擔,即認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查抗告人於檢察官提起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後,已於109 年7 月13日將餘款19萬元給付予被害人,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抗告人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 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抗告人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有被害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3 頁),足認抗告人已經依照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全部履行完畢,究與一般拒絕履行或故意不履行之情節有間,自難認定抗告人有何「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原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雖有未按期履行之情事,惟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抗告人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
又抗告人既已全部清償被害人完畢(已如前述),尚難認已達「緩刑已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撤銷緩刑事由;
本件經權衡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既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抗告人改過向善考量等理想,自應認抗告人仍得保有緩刑之寬典。
從而,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已給付剩餘之19萬元予被害人之事實,而以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上揭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而難予以維持。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又本件事證已明,為免抗告人訟累,以維訴訟經濟之必要,爰併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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