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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宬榤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5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參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與犯罪手法相似、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抗告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抗告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進而核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可採。
㈣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
㈤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
㈥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
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我們不能否認,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
因為不管是否另外承認心靈意義的人格概念,關於人格的確認,我們很難說出現實中比犯罪數本身更具有實證意義的觀察工具。
結論是,犯罪行為本身代表行為人的人格,那麼站在尊重行為人人格的絕對前提上,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自然是責任遞減。
㈦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
在連續犯廢除後,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
㈧綜上所陳,抗告人提起抗告,懇求鈞院本著至公至平悲天憫人之心,重為從輕且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讓抗告人有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以挽救抗告人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絕不再犯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宬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分別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年10月。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共4 罪,合計該4 罪之總刑度為7 年8 月(此為外部界限);
又因其中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 (共2 罪)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各罪合計之刑度為4 年4 月(此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就該附表一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年8 月)以上,各刑曾經定刑後合併之刑期(即4 年4 月)以下;
另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共24罪,合計該24罪之總刑度為72年6 月(此為外部界限);
又因其中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4 (共3 罪)、5-24(共20罪)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6 年2 月,與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合計之刑度為7 年6 月(此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就該附表二所示2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 年11月)以上,各刑曾經定刑後合併之刑期(即7 年6 月)以下。
是原裁定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當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
況依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分別為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足認抗告人無法控制而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此實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行為。
從而原裁定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既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是以,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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