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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書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因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請求於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內,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重新定較輕之刑度。
又抗告人已經服刑8 年,每當想起家中年邁母親,心中就充滿悔恨,為此請求准將抗告人的案件,重新合併定較輕之執行刑,給予抗告人重新開始之機會云云。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經定應執行之罪刑,再行聲請定執行刑。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
復經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以101 年度聲字第928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其餘附表一編號4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 6,另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62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有各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定執行刑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原審另案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檢察官再將上開業經定執行確定之各罪拆開,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各罪定執行刑,其餘附表二編號1- 6所示各罪再另定執行刑,顯是將已經定執行刑確定之案件,拆開重新組合重定執行刑,就甲案而言,形式上雖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一編號4-10),但實質上並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在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下,再行拆開重定,此舉既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繫於檢察官、受刑人對所定執行刑之考量,反覆聲請重定而有違法之安定性。
是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前經分別定執行刑確定,檢察官再行拆開聲請重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但本件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已如上述;
另抗告人之家庭因素,與本件是否可再行拆開重定執行刑無關,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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