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抗,347,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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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曾忠信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曾子娟


被 告 楊明人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裁定(109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下稱自訴人)各持有明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棋公司)股份1094萬股、6萬股,於民國107年8月7日各與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官田公司)及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都公司)簽立轉讓股權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約定價金分期支付;

並約定由被告楊明人為履約保證執行人,保管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所交付供分期支付價金之支票;

自訴人認被告受自訴人及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委託處理執行履約保證事務;

(二)被告於第三期、第五期、第六期款項均已屆期,且自訴人均已約定條件履約情形下,竟未依照約定期日將其受託保管之支票,交付自訴人收受,致自訴人受有遲延受領價金之損害等,自訴人認被告涉背信罪嫌;

惟依系爭契約書所載,被告係受契約上受讓人(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委任處理支付價款支票之事務,並非為契約出讓人(自訴人)處理事務;

而認自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受自訴人委任為渠等處理事務云云,實屬無據,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情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即明定履約保證內容,第一條第二項內容亦明定出讓人應提供轉讓之相關文件、所持有之股票(蓋妥出讓人印鑑)及簽署移轉、公司登記等相關文件交予保管人等旨,足見被告係共同受買賣雙方委託擔任履約保證之中立第三人,協助雙方依約處理、執行各項履約手續,並非單純為受讓人(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原裁定以被告並非為契約出讓人(自訴人)處理事務,而認被告被訴背信犯罪嫌疑,顯有不足,顯有速斷,乃依法抗告。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2條第10款亦有明文;

另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經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揭示可按。

四、經查:

(一)自訴人曾忠信(出讓人)就持有之明棋公司股份,與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受讓人)之間,自訴人曾子娟(出讓人)各就持有之明棋公司股份,與保利都公司(受讓人)之間,各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共三份,三份契約書第一條均約定:「一、付款條件。

1.履約保證:受讓人所應付出讓人【各期款項,應全數一次開立支票完成,並交由保管人保管】,雙方同意由楊明人代為保管,保管人應依第一條第二項付款方式內容,循序交予出讓人。」

、第二條並約定付款方式分第一期至第六期(例如第一期(107年8月7日):受讓人應給付新臺幣若干元),明定受讓人各期應付款日期、款項,契約之末並由出讓人、受讓人及保管人楊明人三方簽章,然被告出具存證信函,以雙方有買賣糾紛為由,拒絕交付第三期以後支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乙情,經自訴人委由自訴代理人提出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載明犯罪事實、證據(系爭轉讓契約書影本共三份及各契約所附各期支票影本、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影本)、所犯法條,經核卷無誤。

(二)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對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查依系爭轉讓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履約保證」所載:「..保管人應依第一條第二項付款方式內容,循序交予出讓人」;

第一條第二項各期付款方式,並非全然屆期即無條件支付,而另有約定出讓人應提供辦理轉讓之相關文件(第一期條件)、辦理股票移轉完成並提供租約權狀、使用執照、各類建築圖、消防、安檢等相關資料為給付條件(第二期條件)、以受讓人帳務查核完成且無異常、完成帳務整併及資產負債盤點等為給付要件(第四期條件);

足見受讓人以開立支票由被告居於第三人地位保管,其屆期是否循序交予出讓人,仍應由居於第三人地位之被告,依約檢視出讓人、受讓人雙方是否已依第一條第二項各期付款方式條件後,本於公平原則,決定是否為交予各期支票以支付價金,並非僅單純為受讓人一方交付支票;

準此,依系爭轉讓契約全文通盤觀察,契約內第一項第一款履約保證約定,性質上乃從屬於主契約(系爭轉讓契約)而存在,擔任履約保證人之第三人即被告,乃同時受主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委任,灼然可明。

(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行為人著手於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被告既受有契約雙方當事人委任處理事務,而非單純為受讓人一方委任處理事務;

被告以存證信函寄送予系爭轉讓契約當事人,其內自陳:「由於買方官田鋼鐵公司、保利都公司與賣方曾忠信、曾子娟事後發生履約糾紛,買方僅支付第一、二期款而未支付第三、四、五、六期款予賣方,而賣方卻已依約完成股權過戶並由買方取得明棋公司經營權....」(原審卷第29至32頁),是被告既認自訴人(賣方)已依約履行,仍於第三期期限屆至後,未將保管之支票交付自訴人,對於受契約當事人之委任處理履約保證事務,是否違背事務,形式上並非毫無懷疑,法院仍應給自訴人於準備程序舉出證明方法證明之機會。

五、綜上,原審未究明被告於系爭轉讓契約中,履約保證條款約定,同時為出讓人(自訴人)及受讓人雙方之委任而處理事務,逕謂被告並非為契約出讓人(自訴人)處理事務,未進入準備程序,使自訴人指出證明方法證明,逕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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