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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徐正茂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109 年度聲字第9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基於人道立場慮及抗告人生命有限,並年歲已老,且刑期25年以上不得假釋,等於將抗告人定為死刑。
又抗告人之身體狀況,現有多重疾病纏身,恐已來日不多。
爰提起抗告,請從輕裁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
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 號刑事裁定參照)。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36 號刑事裁定參照)。
申言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我國法制係採加重單一刑主義,此即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考量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
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
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個別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
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
故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
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
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過度壓抑或破壞。
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不宜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此應亦屬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計62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檢附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5 、10、1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併罰查詢單1 份為證,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各罪(62罪)刑期全部加總為外部界限。
又因其中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計11罪,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
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計1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
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計27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8號、第380 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確定;
附表編號21所示計3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存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 月、9 年2 月、14年、8 年6 月)及尚未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7年4 月)。
是原裁定就附表所示6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係在其單罪最長刑期8 年10月以上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附表所示62罪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固非無據。
㈢然查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核各確定判決所示,抗告人係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12月間之密切時間內,陸續犯下附表所示各罪。
又衡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等罪,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型態相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揆諸前揭說明,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原裁定未予詳究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重複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致所定應執行刑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抗告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本院認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四、原裁定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
本院經核認原聲請為適當,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販賣毒品之金額暨時間差距、對象,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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