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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志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志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茲檢察官以原審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同類犯罪間之時間間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所生危害及受刑人品行等因素,並參酌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合計為23年6月,然原審合併僅減少2年6月。
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判確定日期為105年 7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犯罪日期為105年6月28日,是否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
受刑人家中二老年事已高,懇請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重新做人,早日重返家鄉,照顧雙親盡人子之道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等十一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 9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惟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 1至9 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簽之數罪併罰查詢單(見原審卷第 9頁)在卷可憑,是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
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是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5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2至4、6至9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5年2 月。
準此,因上述罪刑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1年,係在附表編號 1至9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16年(即附表編號3所示刑期)以上,前述25年2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另考量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據此自難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抗告意旨所稱原審僅減少2年6月云云,顯未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計入,已無可取;
又本件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4年5月12日之前,已如前述,受刑人質疑本件是否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執行刑要件,應屬誤解。
至受刑人所陳家庭狀況,經核並非考量定應執行刑之事由,受刑人以此為據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亦屬無據。
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黃志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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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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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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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15年8月 │ 有期徒刑16年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共2罪) │ │
│ │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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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0年7月8日 │ 102年7月26日 │ 102年9月24日 │
│ │ │ 102年9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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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
│ 年度案號 │年度偵緝字第954號等 │年度偵緝字第954號等 │年度偵緝字第954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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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926號 │ 104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 104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4年4月15日 │ 104年9月23日 │ 104年9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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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926號 │ 10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 │ 10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4年5月12日 │ 105年4月8日 │ 105年4月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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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301號 │
│ │年度執字第7420號(已執├───────────────────────┤
│ │行完畢) │ 編號2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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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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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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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年 │
│ │ (共2罪)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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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2年8月9日 │103年初某日至103年7月 │ 103年7月10日 │
│ │ 102年8月10日 │10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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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
│ 年度案號 │年度偵緝字第954號等 │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等 │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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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 103年度訴字第779號 │ 103年度訴字第77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4年9月23日 │ 105年6月7日 │ 105年6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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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 │ 103年度訴字第779號 │ 103年度訴字第779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5年4月8日 │ 105年7月18日 │ 105年7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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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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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
│ │年度執緝字第301號 │年度執緝字第331號(臺 │年度執緝字第330號(臺 │
│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 │
│ │編號2至4,已定應執行有│度執助字第302號) │度執助字第303號) │
│ │期徒刑18年 │ ├───────────┤
│ │ │ │編號6至9,已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5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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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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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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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年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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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3年7月10日 │ 103年7月9日 │103年7月9日(原裁定誤 │
│ │ │ │載為103年7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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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
│ 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等 │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等 │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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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779號 │ 103年度訴字第779號 │ 103年度訴字第77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5年6月7日 │ 105年6月7日 │ 105年6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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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779號 │ 103年度訴字第779號 │ 103年度訴字第779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5年7月18日 │ 105年7月18日 │ 105年7月1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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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33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助 │
│ │字第3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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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6至9,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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