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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坤諺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蔡文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60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㈠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上開聲請所為之裁定,除係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之者,得提起抗告外,其餘所為之裁定,均不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坤諺因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後(原審109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受理),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
抗告人不服原審受命法官所為前揭羈押處分,於收受押票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
業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規定,於109 年7 月16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已經本院審閱原審109 年度聲字第608 號卷宗查明屬實。
三、據此,抗告人不服原審受命法官所為上開處分而提出上述撤銷處分之聲請,既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依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而確定。
雖原裁定教示欄附記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此乃原審誤繕所致,「不得抗告」之效力並不受影響,亦即抗告人並未因此即可得提起抗告。
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法所許,其抗告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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