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文聰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已坦承犯行,亦有悔悟,不會再犯。
而抗告人原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收入有限,家中又有年長祖母及年幼小孩需要照顧,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早日返家陪伴家人云云。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 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且被告就其所涉犯之罪嫌,已坦白承認,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足證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次數多達4 次,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可預期其將來面臨之刑期甚長。
又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已定於109年8月13日宣判,復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因判決之刑度重,為規避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
又查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其日後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經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原審因而於羈押期間屆滿前,於同年7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9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被告雖有自白犯罪,然核其犯罪情節及前曾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所犯為重罪,將來規避或妨礙刑罰之執行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上述,尚難以被告自白犯罪即認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之家庭狀況如何,尚與是否有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關聯性,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