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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吉翃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於107年1月10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之民國108年2月27日故意犯偽證罪,經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6月10日確定;
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經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緩刑期內,另因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觸犯偽證罪,惡性已高,漠視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有固定工作,家有年邁雙親、祖母,扶養三名年幼子女等家境因素,原宣告之緩刑確有其預期效果;
又其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偽證案件,乃由同一事件引發,被告並非事主,僅係助陣;
然因初到案時心緒混亂,一時失慮,始牽連偽證罪責,惟已勇於認錯,亦盡力和解,並無漠視法律,倘遽而入獄,家中老幼失依,爰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自105年11月間起,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2顆,迄106年3月28日遭搜索查獲為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緩刑3年,於107年1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0年1月9日止;
又於緩刑期內即108年2月27日故意更犯偽證罪,經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6月10日確定,迄今未逾6個月等情,有上開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3號、109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先認定。
(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所犯後案偽證罪之犯罪事實,依判決書所認定,乃因受刑人明知徐尚斌、翁明輝並非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人及持有槍枝之人(車上之不詳人士,對乘坐他車之周煜展等人,自他車車後射擊數槍),竟於108年2月27日偵查中結證偽稱:徐尚斌駕駛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有一台黑色的車經過,徐尚斌有去追那臺車等證詞,而為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審判結果等情,侵害社會國家及社會法益非輕。
(三)考諸受刑人於前案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原宣告緩刑所期待之原因及效果,載明受刑人:「並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其年紀甚輕,因智識經驗有限,對法規範未有深刻認識,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堪認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愓」等;
受刑人對此寬典考量,對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危害社會治案鉅大等法規範認識,當深刻自愓守法;
竟仍於他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飾詞偽證,圖以脫免他人持槍射擊之刑責,足見未能警愓反省,主觀惡性仍高,漠視法規範,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四)受刑人所執家境因素、前案與後案係同一糾紛引起云云,或經前案緩刑宣告時考量,或對於相同宿怨糾紛引起之另起槍擊案件偵查中,故為偽證,未能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觸法不輟,犯後再求寬典,殊難據為以不執行為適當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而撤銷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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