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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吳徽志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卓坤鈿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109 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吳徽志因受刑人即被告卓坤鈿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1 萬5,000 元,由抗告人出具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被告上揭案件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於109 年4 月22日確定後,經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住居所傳喚、拘提,被告未到案接受執行,另經聲請人通知抗告人帶同被告到案,抗告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已經逃匿,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生病住院開刀,未收到檢察官之執行傳票,故未遵期到案執行,且被告亦未住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0 樓之0 」之戶籍址;
又抗告人於108年3 月7 日為被告出具保證金時之住址,雖亦為上開戶籍址,然抗告人嗣因另案遭羈押(按係108 年8 月27日遭羈押),於108 年12月5 日(抗告人誤認係同年12月13日)當庭釋放後,業經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故於本案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督促被告遵期於109 年6 月9 日到案執行時,抗告人並未住在上開戶籍址,故未收到檢察官之執行通知,自無從據以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抗告人係嗣後查詢自己之刑事案件,始發現遭原審法院裁定沒入本案之保證金,況被告已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是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73 、7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又依上開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1 萬5,000 元,由抗告人於108 年3 月7 日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5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即該判決附表編號3 部分),嗣於109 年4 月22日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判處前揭部分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原審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09 年6 月9 日到案執行,並通知抗告人應督促被告依時到庭執行,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其中被告之傳票於109 年5 月20日、同年5 月22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之上開戶籍址「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0 樓之0 」,及其居所地即「臺南市○○區○○街000 號00樓之00」,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執行傳票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另抗告人之通知則於109 年5 月20日送達抗告人於上開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所載之住址,即上開戶籍址「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0 樓之0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執行通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含送達證書黏貼於住居所門首之照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足稽,依法上開執行傳票、通知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於生效後,不論被告、抗告人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應於109 年6 月24日前拘提被告到案無著,嗣於109 年8 月12日經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09 年度執字第346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又被告雖於109 年7 月24日具狀,以其罹患糖尿病左腳感染蜂窩性組織炎開刀清創住院治療,請求就其上開所受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刑期延期執行,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9 年7 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照片為憑,然並未經執行檢察官准許其延期執行;
另被告亦到庭供陳:伊於109年5 月至6 月9 日期間並未住院治療,伊係因罹患糖尿病腳部感染蜂窩性組織炎,而於109 年6 月16日住院開刀治療,伊雖有於109 年7 月24日具狀請求延期執行,但檢察官並未准許,嗣後仍然發布通緝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 頁),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9 年7 月24日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3465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準此,被告顯無抗告意旨所陳於109 年6 月9 日應到案執行之期日,因住院治療而無法到案執行之情。
再者,被告嗣雖已於109 年8 月13日經緝獲到案而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有前揭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9 年度執緝字第872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然原審於109 年7 月16日所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未宣示,其裁定正本已於109 年7 月22日合法送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此觀原審送達證書即明(見原審卷第21頁)。
是原裁定「生效」時,被告既仍在逃匿中,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其效力不因被告其後被緝獲入監執行而受影響。
㈢、又抗告人前雖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 年8 月27日經裁定羈押,嗣於該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0號承審法官於108 年12月5 日經訊問後,命抗告人具保10萬元後當庭釋放抗告人,並命抗告人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0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108 年12月5 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本院卷第35、71、99-107頁)存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惟抗告人前既在上開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上載明其住址即上開戶籍址「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0 樓之0 」,復切結保證被告隨傳隨到,所提供之保證金如被告逃匿時,願依法將保證金沒入,亦有抗告人於108 年3 月7 日所具之切結文件(見109 年執聲沒字57號卷第3 頁)存卷足稽,自應主動積極將上開其經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0 樓」乙情,向法院或臺南地檢署陳報,俾執行檢察官得據以通知抗告人督促被告依時到庭執行,而抗告人已自承其並未主動陳報,亦未為戶籍址之變更(見本院卷第60頁),又抗告人雖經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0 樓」,然其向法院或臺南地檢署陳報其經限制住居乙節,並無困難,且其仍得至上開戶籍址收取相關送達文件,況臺南地檢署亦無從據戶役政連結作業、在監在押、刑案資料查註等查詢系統查知抗告人業經為前揭限制住居,自無從向該限制住居址為送達通知。
準此,臺南地檢署以抗告人在上開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上載明其住址即上開戶籍址「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0 樓之0 」,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抗告人之戶籍址並未變更仍為該址,且依在監在押紀錄表所載抗告人自108 年12月5 日起即未在監在押,而將對抗告人之通知合法送達至該戶籍址,已予抗告人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綜上,檢察官已合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及合法通知抗告人應督促被告依時到庭執行,原審以被告業已逃匿,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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