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抗,37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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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嘉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3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定刑裁定,例如販賣毒品5 次,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其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6 件,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6 年6 月左右,再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92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等案件,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合理的裁定,以經驗法則為基礎,給抗告人一個悔過向善的機會,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爾後不會再犯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抗告人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以上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數罪併罰聲請狀可查,則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是就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亦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㈡、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既未逾越外部界限,亦未違反裁量之內部界限,即無何裁量權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㈢、抗告意旨雖指出如上開所述之另案判決,請求重新量定適當之刑,然並未指出各該判決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本難比附援引作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況本院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罪名包括施用毒品3 次及竊盜2 次,並非均為相同性質之犯罪,侵害法益不一,犯罪時間亦有差異,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仍應適當反應不同類型犯罪之責任程度及考量公平性原則,此與密集時間內反覆犯相同類型犯罪之定刑案件有所不同,抗告人前開所指數次販賣毒品、詐欺取財、強盜等案件,多係犯罪性質具有反覆實施且時間密集之特性,於裁判時固應為數罪之宣告,然於恤刑時,則應考量犯罪之特性,基於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而為適當之量處,尚與本案情況有所不同,自不能據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適當之處。

五、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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