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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智弘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5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8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王智弘於民國107 年在監所執行時完全不懂法律常識,更何況撰狀更是難上加難,就別說引用法條行抗告之事,可謂是心有餘而力不足,諸如:⑴如聲請法扶幫忙,就書面申請加審核通常都需兩個禮拜,就已超過抗告時限。
⑵購買狀紙需開單購買,等拿到後再詢問是否有同學能撰狀,早已時至晚秋。
⑶如何下筆更是困難,有些人不識字,如何撰狀?⑷郵資等都需花費,如無經濟來源如何撰狀?綜上所述,縱使受刑人傾盡全力也無法於5 日內行抗告之事,導致錯失法律權利,懇求鈞院斟酌獄所的環境因素、經濟狀況、人際關係,所造成諸多不便與障礙,以致無法如期抗告,然法令、法條既多且雜,一般人無法深切明瞭法律規定,只能求鈞院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
㈡抗告人雖「逾期」,至今才提出「聲明異議」也是有苦難言,進而言之,被告於107 年5 月份收到裁決主文時,全然不識法律,更何況所謂內外部界限等相關知識,受刑人目前刑期2 年2 月加3 年10月計6 年(不可數罪併罰),而此案宣告刑1 年6 月加毒品4 月(2 次)(1 年6 月+4 月+4 月=2 年2 月),而後案指揮書送達時曾多次聲請數罪併罰,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多次回函表示尚有後案暫不定刑,直到今年7 月23日才來函告知不得與3 年10月合併定刑,但重點是107 年聲字第886 號裁定是否已有違「比例原則」、「罪罰相當原則」、「數罪併罰原則」,懇請鈞院明鑑,不要因逾期抗告而喪失憲法保障人權的基本要素與公平公正性。
㈢又受刑人自幼父母離異,從小與母親相依為命,曾擔任臺南多間大學院校的街舞老師,也在科技公司任職翻譯,直到家道中落,母親於105 年罹患癌症三期且中風,抗告人為解家中燃眉之急才誤入歧途,但3 年的囹圄生活中,雙親走了,空留餘恨,抗告人深覺慚愧,也日日懺悔自身過錯,藉由佛學典籍來精進道德品性,修持「戒定慧」來治「貪嗔痴」三毒,改過向善,重新做人,在此懇請鈞院垂憐,不要因時效限制阻擋了司法的公平正義,能給予抗告人一個適當的裁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於107 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8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而該刑事裁定業已於107 年5 月21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886 號全卷屬實,並有原審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886號卷第41頁)。
依此,前開刑事裁定之抗告期間已於107 年5 月28日屆滿。
從而,抗告人於109 年7 月2 日對前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與法有違,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86 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07 年5 月21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7 年度聲字第886 號卷第41頁)。
而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 日,且抗告人當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而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 年5月22日起算,計至107 年5 月26日,惟因該日為星期六(假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07 年5 月28日已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109 年7 月2 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原審認抗告人之本意係提起抗告)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107 年度聲字第886 號卷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依法自應駁回其抗告。
原裁定因而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在監獄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在監之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羈押或執行中之被告或受刑人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之規定。
本件抗告人於107 年5 月2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收受上開原審法院裁定正本,斯時起即得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如抗告人不能自作抗告狀者,亦得請監所公務員為之代作抗告狀,抗告人捨此不為,顯係因自己之疏忽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則抗告人辯稱其因不懂法律,又在監所執行,無法取得完善法律諮詢或專業人員協助,致無法遵期提起抗告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又抗告人遲延提出本件抗告(指對107 年5 月9 日定刑裁定之抗告),且無從補正,其提起抗告既不合法律上之規定,抗告之實質內容是否有理由,自已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對107 年5 月9 日定刑裁定之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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