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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葉新蓓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撤緩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新蓓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5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5月22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7年 7月16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同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19日確定。
檢察官乃以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向原審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
原審以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且受刑人前後二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及罪質亦無殊異。
另受刑人所犯竊盜前案,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希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受刑人原應知所惕勵,然其竟仍未引以為誡,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滿 2月,即再犯後案竊盜罪,且前後案之犯罪過程,均係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犯罪手法類似,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不僅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亦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大,因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我本人絕非故意存心犯案,不懂案件為何沒開和解庭。
㈡警方有貪污。
㈢資料已給林炎昇檢察官看過。
㈣已和保護我的警員聯絡,他們說說實話就好,法官、檢察官不是不知道,警方有貪污的問題。
㈤可查我臉書資料,有錄影錄音,但因時間不夠無法燒錄。
㈥我盡力就好,剩下交由法務部廉政署署長了。
㈦因為心臟病發,目前健康狀況不佳。
㈧昨天又收到恐嚇電話了。
㈨本人為歸國,就是在國外念書,中文有點和多數人不同。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而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斷非受判決人於緩刑期內再度犯罪而受得易科罰金或罰金刑之宣告,即應當然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 2年,於107年5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5月22日止(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7月16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
惟查:㈠經核前、後兩案犯罪事實,受刑人於前案係連續二日於便利商店竊取商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所竊得之商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5元、738元,而後案則係於全聯福利中心前竊取他人所有之陳舊腳踏車,是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均甚微少;
再參諸前、後兩案判決內容,受刑人於前案竊得之財物均已賠償被害人,而後案竊得之腳踏車亦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均未致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足認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犯罪情節均非重大。
㈡又依後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自 90年4月30日起至108年8月16日間,曾因精神疾病所致脫序行為而多次住院治療,並於103年至108年間,屢經診斷罹患精神病症,原審法院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後案竊盜犯行為受刑人減刑。
則受刑人再犯後案竊盜罪,既經原審法院認定係受精神疾病影響以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所為,自無從認受刑人係出於漠視緩刑寬典及前案教訓之主觀惡性而為後案犯行。
㈢況,後案竊盜犯行發生於107年7月16日,而自該案發生後,受刑人於近二年之時間,均未再因竊盜案件遭檢察官訴追或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則於受刑人前案緩刑業已期滿後,再以受刑人於兩年前因精神疾病影響所犯微罪為由,撤銷前案緩刑,亦屬過酷,與緩刑制度之本旨相違。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前、後二案所犯雖同屬竊盜犯罪,然前、後二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均甚微少,且受刑人於後案有因精神疾病影響以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難認其主觀惡性重大;
又前案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未有其他因案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據此自無從認前案所為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原審未詳予審酌,僅以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手法類似,而後案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滿 2月所為,即認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並據以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實有未洽。
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持理由雖屬無稽,然原裁定既有未洽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本件尚難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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