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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新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7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59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犯罪最長刑期為12年,最短為1 年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5 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惟附表編號11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此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已明顯違背法令,故原裁定定刑14年5 月顯不利抗告人,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事由,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裁定,而有予以酌減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應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
二、經查:㈠抗告人指原裁定附表編號11之罪,係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7月4 日至8 月17日之間,另起犯意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驗前淨重合計337.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6.95公克,純質淨重186.2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前淨重合計450.1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49.8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28.84公克,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斷,此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44號、第450號判決可參。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又抗告人即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業據上述判決敘明無誤,上述確定判決再審酌抗告人即被告持有上述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10月,仍在該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並無逾越,自無抗告理由所指附表編號11之宣告刑違背法令云云可言。
㈡定應執行刑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受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限制,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原裁定再指出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若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認數罪併罰之定刑,應特別考量所犯數罪之罪質及犯罪時間,倘罪質相同,所犯各罪又有其特殊成因,侵害的法益型態復與一般犯罪不同,可認被告於該時段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係其生命過程中某個時段的思想、觀念錯誤,身心失序狀況而導致,且犯錯後均仍即時悔悟,則依前述限制加重原則之精神,於定刑時,理應隨罪數增加而減其刑度,即可充分評價其責任,然亦應慮及受刑人於同一較短時段內反覆實施,屢經查獲猶仍不知警惕,一再犯案之法敵對性格,不得視而不見,否則,不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㈢原裁定指抗告人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則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故定應執行刑,應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加計前開2 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2 月,原裁定並衡酌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編號11為持有毒品罪(按:即前述持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編號12、13均為施用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但前經定應執行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附表編號14為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罪,罪質與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不同,以及前開各罪犯罪期間為103 年3 月間至107 年3 月間等情節,復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5 月,核與前述㈡定應執行刑裁量應考量之原則與事由均無違背,原裁定並具體說明裁量審酌側重之點,所為之定刑結果要無過重之處,抗告理由指原裁定未敘明裁量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抗告理由認原裁定所定之刑過重,乃因附表編號11之宣告刑有誤,該宣告刑於法無違,敘明如前,此部分抗告理由亦非可取。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李新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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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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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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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年6 月 │有期徒刑8 年6 月 │有期徒刑4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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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 │第1 項 │第1 項 │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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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3 月4 日 │103 年3 月4 日 │103 年4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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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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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4439號、│105 年度偵字第4439號、│105 年度偵字第4439號、│
│ │第4883號、偵緝字第172 │第4883號、偵緝字第172 │第4883號、偵緝字第172 │
│ │號、第173 號、第174號 │號、第173 號、第174號 │號、第173 號、第174號 │
│ │、106 年度偵字第3004號│、106 年度偵字第3004號│、106 年度偵字第3004號│
│ │、第3824號、第3988號 │、第3824號、第3988號 │、第3824號、第39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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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
│ 實 │ │、第450 號 │、第450 號 │、第450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7 年8 月23日 │107 年8 月23日 │107 年8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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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
│ 決 │ │、第450 號 │、第450 號 │、第450 號 │
│ ├────┼───────────┼───────────┼───────────┤
│ │確定日期│107 年11 月1 日 │107 年11月1 日 │107 年11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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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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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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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11月 │有期徒刑3 年11月 │有期徒刑3 年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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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 │第2 項 │第2 項 │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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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4 月29日 │103 年5 月14日 │103 年4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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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4439號、│105 年度偵字第4439號、│105 年度偵字第4439號、│
│ │第4883號、偵緝字第172 │第4883號、偵緝字第172 │第4883號、偵緝字第172 │
│ │號、第173 號、第174號 │號、第173 號、第174號 │號、第173 號、第174號 │
│ │、106 年度偵字第3004號│、106 年度偵字第3004號│、106 年度偵字第3004號│
│ │、第3824號、第3988號 │、第3824號、第3988號 │、第3824號、第39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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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
│ 實 │ │、第450 號 │、第450 號 │、第450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7 年8 月23日 │107 年8 月23日 │107 年8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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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
│ 決 │ │、第450 號 │、第450 號 │、第450 號 │
│ ├────┼───────────┼───────────┼───────────┤
│ │確定日期│107 年11 月1 日 │107 年11月1 日 │107 年11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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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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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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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年7 月 │有期徒刑3 年9 月 │有期徒刑3 年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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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 │第2 項 │第2 項 │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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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5 月18日 │105 年4 月23日 │105 年5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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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4439號、│105 年度偵字第4439號、│105 年度偵字第4439號、│
│ │第4883號、偵緝字第172 │第4883號、偵緝字第172 │第4883號、偵緝字第172 │
│ │號、第173 號、第174號 │號、第173 號、第174號 │號、第173 號、第174號 │
│ │、106 年度偵字第3004號│、106 年度偵字第3004號│、106 年度偵字第3004號│
│ │、第3824號、第3988號 │、第3824號、第3988號 │、第3824號、第39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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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
│ 實 │ │、第450 號 │、第450 號 │、第450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7 年8 月23日 │107 年8 月23日 │107 年8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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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
│ 決 │ │、第450 號 │、第450 號 │、第450 號 │
│ ├────┼───────────┼───────────┼───────────┤
│ │確定日期│107 年11 月1 日 │107 年11月1 日 │107 年11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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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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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10公克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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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年2 月 │有期徒刑4 年10月 │有期徒刑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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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 項 │第1 項 │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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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4 日 │105 年7 月4 日某時起至│107 年3 月18日 │
│ │ │105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 │
│ │ │15分許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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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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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4439號、│105 年度偵字第443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32 號│
│ │第4883號、偵緝字第172 │第4883號、偵緝字第172 │ │
│ │號、第173 號、第174號 │號、第173 號、第174號 │ │
│ │、106 年度偵字第3004號│、106 年度偵字第3004號│ │
│ │、第3824號、第3988號 │、第3824號、第398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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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34號 │
│ 實 │ │、第450 號 │、第450 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107 年8 月23日 │107 年8 月23日 │108 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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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34號 │
│ 決 │ │、第450 號 │、第450 號 │ │
│ ├────┼───────────┼───────────┼───────────┤
│ │確定日期│107 年11 月1 日 │107 年11月1 日 │108 年1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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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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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 │
│ │ │具殺傷力手槍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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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4 萬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
│ │ │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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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
│ │第2 項 │8 條第4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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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 年3 月17日 │104 年6 月至7 月間某日│ │
│ │ │起至105 年9 月7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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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
│年 度 案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32 號│105 年度偵字第4937號、│ │
│ │ │第4975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 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34號 │108 年度訴緝字第32號 │ │
│ 實 ├────┼───────────┼───────────┼───────────┤
│ 審 │判 決 日│108 年11月28日 │109 年3 月30日 │ │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 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34號 │108 年度訴緝字第32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108 年12月16日 │109 年4月28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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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11犯罪日期誤載為「105 年7 月4 日至105 年8 月17日間某時起至105 年│
│ │ 8 月17日止」,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 │
│ │2.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44號、第4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2年確定。 │
│ │3.附表編號12、13所示罪刑,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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