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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裁定(108年度侵訴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侵訴字第 23號判決後,該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即嘉義市○區○○路000巷 00號,由其本人收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
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算20日(因抗告人住所在嘉義市,故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109年7月14日(星期二)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109年7月1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原審收文章可憑,是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乃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諳法律,聲請法律扶助,於接獲原審判決時,即告知法扶律師不服原審判決,拜託法扶律師協助上訴,而法扶律師於期間屆滿後才遞出書狀,顯然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原審不知上情,誤以為抗告人遲誤期間而為駁回之裁定,將法扶律師遲誤責任加諸在抗告人身上,對抗告人極為不公。
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判斷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109年6月17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 23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於109年6月24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親收,有原審108年度侵訴字第 23號刑事判決書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 503頁),而抗告人之住所在嘉義市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抗告人住所與原審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算20日,至同年 7月14日(星期二)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所提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
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抗告人逾越法定期限始提出上訴,乃客觀事實,至抗告意旨指稱其不守期限之原因,係因辯護人貽誤云云。
然此屬日後聲請回復原狀得否准許之問題,與本件上訴是否逾越法定期限之判斷無涉。
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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