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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1日裁定( 109 年度聲再字第7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邱德修對於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管轄,而聲請狀誤植為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遭原審以管轄法院有誤裁定駁回,此部分應可補正,原審有權責移送適格管轄法院,另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726號、106 年度偵字第16268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已提交,該件確有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有再審事由,為此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聲請再審狀暨所附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為憑,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聲請再審,而非向原審法院為之,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意見,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審乃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理之方法。
再審因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故諸如裁定、不起訴處分等「非確定判決」,不問其係有關程序上之事項抑實體上之事項,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
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提聲請再審狀所記載聲請再審之案號係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並同時檢附該確定裁定影本,顯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標的係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則抗告人向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原審以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自屬合法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係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再審、原審有權責移送適格管轄法院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並無準用同法第304條有關管轄錯誤時,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縱原審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再審因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該確定裁定並非再審之對象,已如前述;
另抗告人主張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非「確定判決」甚明,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是抗告人之聲請並不合法,自不待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其非承審法院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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