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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奕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核無「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形:1 、前次聲請暫緩執行之事由已消滅: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本署書記官收件章戳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陳稱事由為胸痛、宜住院治療云云(所附同日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載明:「病人因上述原因(胸痛)到本院急診就醫,到院時間:108 年10月22日10:25 ,轉急診待床,宜住院治療」等語),本署採信准延期執行,惟按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2 月25日提供之奇美醫院109 年2 月18日診斷書可推悉,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10月23日聲請暫緩執行後,事實上並未立即住院治療,迨至109 年2 月10日(間隔將近4 月),始進行心導管置入術,顯見前次聲請暫緩執行之事由已消滅,且聲請當時實無急迫性。
2、員警查訪結果無異狀:本署為瞭解聲明異議人實際情況,於109 年5 月27日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訪,按查訪紀錄表,核無具體異狀(聲明異議人表稱日常生活「都在家」,顯無現在住院治療之急迫情形),且參閱所附聲明異議人站立照片1 張,足認聲明異議人神色與常人無異、可自行站立、基本生活可自理,核無不宜入監之情形。
3、本次聲請暫緩執行之事由顯無急迫性:聲明異議人於109年7 月7 日具狀再次聲請暫緩執行,陳稱:身體健康持續惡化、復發胸痛就醫云云,惟參閱聲明異議人所附奇美醫院109 年6 月30日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載明:曾於109 年2月10日至11日住院,門診紀錄為109 年2 月18日、109 年3月17日、109 年6 月30日等語,參酌前次診斷書可推悉,聲明異議人109 年2 月10日完成心導管置入術後,分別於109年2 月18日(第1 次)、109 年3 月17日(第2 次)、109年6 月30日(第3 次)進行門診,第1 次門診與第2 次門診間隔1 月,第2 次門診與第3 次門診間隔逾3 月,且第1 次門診後至本次聲請暫緩執行前之期間,無住院治療之事實,顯見聲明異議人術後穩定,難認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形。
(本檢察官審酌上情,遂在本次聲請暫緩執行狀上批示:「通知執行。
(已完成手術;
術後穩定;
生活可自理)」等語)4 、核無先命檢查、鑑定,或函詢醫院、監獄之必要:聲明異議人前因「心肌梗塞」停止執行期間,本署檢察官已於108 年6 月27日函詢奇美醫院:聲明異議人有無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惟奇美醫院於108 年8 月27日函復僅稱:「. . . 病患主訴稍微活動激烈一點就會喘,所以不宜從事激烈運動或粗重工作。」
等語(見所附專用病情摘要),以聲明異議人病況發展而論,於108 年8 月27日前(於106 年5 月16日接受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聲明異議人之病況顯較本次聲請暫緩執行時嚴重、緊急,斯時奇美醫院猶僅表稱:不宜從事激烈運動或粗重工作等語(未表示有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適足以推論本次聲請暫緩執行時當無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則綜衡上情,核無先命檢查、鑑定,或再函詢醫院、監獄之必要。
(二)本件於109 年7 月10日後迄今亦無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1 、聲明異議人係蓄意於109 年7 月14日至奇美醫院進行心導管檢查:本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7 月14日14時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卻於同日9 時許(診斷書載明列印時間:2020/07/14 09 :47:42)至奇美醫院進行心導管檢查,且於同日未住院治療,顯無急迫性,綜覽聲明異議人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況,聲明異議人於上述109 年6 月30日(第3 次)門診後至109 年7 月7 日具狀聲請本次暫緩執行前,並無再次門診、急救之紀錄,足認病況穩定,迨於109 年7 月14日應到案執行日,始刻意至奇美醫院進行心導管檢查,其操作手法,與前次聲請暫緩執行情節雷同(前於108 年10月23日14時應到案執行日前一日(22日),刻意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惟急診同日亦未住院治療,已如前述),諸係故計重施之蓄意作為,以取得診斷證明、藉故拖延執行為不正目的。
2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陳稱:異議人於當日前往報到途中,心臟病復發,送醫搶救云云,顯係誇大、虛妄之詞,不宜採信:本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7 月14日14時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卻於同日9 時許至奇美醫院進行心導管檢查,以聲明異議人住居位址而論,殊難想像係在「當日前往報到『途中』,心臟病復發,且參據當日診斷書之記載,亦無「送醫搶救」之事實與相關醫療作為,是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言,係提供不實訊息,圖使原裁定法官陷於錯誤,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譴責。
三、綜上,考量刑罰執行之公平性,且衡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為例外規定應從嚴審查之立法意旨,難認原裁定妥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心臟衰竭,於109 年2 月10日入院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心導管),於同年2 月11日出院,且先後於同年2 月18日、3 月17日、6 月30日門診,並於同年7 月14日,因呼吸困難、胸痛,入院急診,進行心導管檢查,醫師囑言須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臺南地檢署雖曾於109 年5 月27日發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即異議人)目前之病情如何?又停止期間有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行為?並附聲明異議人病歷、現況照片俾供查核,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09 年6 月1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299397號函附查訪紀錄表及照片1 份,查訪紀錄表上記載聲明異議人自陳:「剛裝完心導管,稍微改。
吃飯慢,有時需要協助。
都在家,需要人看護。」
等語,並經警員於109 年6 月3 日拍攝聲明異議人站立在居所門口之照片,惟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因罹患上開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顯然無法從上開警員之口頭查訪紀錄及拍攝聲明異議人之照片而加以認定,執行檢察官自應先為相當之調查,必要時並參考醫學專門機構之意見,以判斷應否准許異議人所請。
然而,觀諸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5041號執行卷宗所附前揭函文及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執行檢察官之批示,執行檢察官並未斟酌異議人所述病情作適當之處置(如先命檢查、鑑定,或函詢醫院聲明異議人有無因病而不宜執行等,或詢明監獄能否提供聲明異議人所需追蹤治療),即逕以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規定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此一執行之指揮確屬不當。
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執行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所為執行處分撤銷,由執行檢察官重為調查、處置後更為適當之處分,以求妥適。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再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
。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77 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09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6 月2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遂檢附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並以因罹患疾病需休養併長期門診追蹤及復健為由,於同年7 月7 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執行檢察官於同年7 月10日以南檢文辛106 執5041字第1099044480號函記載:「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06 年執字504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1 年刑罰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遵期於109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到案,逾期依法拘提、通緝。」
等詞駁回其聲請。
而後聲明異議人提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分別記載:「王奕於109 年7 月14日入本院急診,目前仍於急診檢查治療中。
診斷為呼吸困難(列印時間:2020/07/14 09 :47:42)」、「王奕於109 年7 月14日入本院進行心導管檢查,須繼續追蹤治療。
診斷為呼吸困難、胸痛(列印時間:2020/07/14 21 :51:24)」,復經執行檢察官於同年7 月17日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通知(電洽下週自行到署報到執行)執行,否予拘提。」
等情,此有上開執行案之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附於系爭執行案卷宗可稽,並經本院逐一核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5041號執行卷宗無誤。
(二)而聲明異議人係以:其於109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當日前往報到途中,心臟病復發,送醫搶救,今遵醫囑須追蹤治療,如貿然入獄,恐病情加劇惡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聲請暫緩三個月,俟病情痊癒後即自行報到等語,提出聲明異議。
則原審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除應審究聲明異議人是否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併應審究聲明異議人主張因上開疾病而聲請暫緩執行「三個月」,是否有理由。
然查: 1、本次已非聲明異議人首次聲請延緩執行,實則聲明異議人前於108 年10月22日即曾以其為胸痛、宜住院治療云云,並檢附同日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胸痛)到本院急診就醫,到院時間:108 年10月22日10:25 ,轉急診待床,宜住院治療等語),向臺南地檢署聲請延緩執行,經該署准予延緩執行,惟由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2 月25日提供之奇美醫院109 年2 月18日診斷書可知,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10月23日聲請暫緩執行後,並未立即住院治療,而至近4 個月後之109 年2 月10日,始進行心導管置入術,顯見前次聲請暫緩執行當時實無急迫性。
2、另聲明異議人雖前因心臟衰竭,於109 年2 月10日入院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心導管手術),然其於同年2 月11日即已出院,雖其先後於同年2 月18日、3 月17日、6 月30日門診,然由其門診之頻率觀之,第一次係術後7 日、第二次係術後1 個月餘,第三次係術後3 個月餘,故由其診斷證明觀之,其情況應屬好轉且較穩定,並無惡化之情況,是以執行檢察官通知其於109 年7 月14日執行,並無裁量瑕疵或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形,且聲明異議人雖於109 年7 月14日,因呼吸困難、胸痛入院急診,進行心導管檢查,但醫師囑言僅稱須繼續追蹤治療,亦無從認定聲明異議人之病情有變化或惡化之情形,是以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延緩執行,應難認係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形。
3、又就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於109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當日前往報到途中,心臟病復發,送醫搶救一節,聲明異議人僅提出上開奇美醫院所出具,分別記載:「王奕於109 年7 月14日入本院急診,目前仍於急診檢查治療中。
診斷為呼吸困難(列印時間:2020/07/14 09 :47:42)」、「王奕於109 年7 月14日入本院進行心導管檢查,須繼續追蹤治療。
診斷為呼吸困難、胸痛(列印時間:2020/07/14 21 :51:24)」之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7 月14日當天有至該院進行心導管檢查,並無急診檢查後住院之記載,是以聲明異議人倘於門診檢查後即離院返家,似無從逕認聲明異議人當日之情況已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
且縱認聲明異議人於當日確有不適宜執行之情況,然自109 年7 月14日後至聲明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日(109 年7 月17日),乃至原審裁定日(109 年8 月5 日),聲明異議人是否仍有後續至醫院檢查、治療,是否仍有其所述「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況,其情況是否已達到需暫緩執行「三個月」,在在均有疑義,自難認為聲明異議人於檢察官送監執行前,其客觀身體狀況等條件已達於前開應停止執行程度之情事。
而上開各節均攸關聲明異議人之主張是否可採之認定,未見原審調查說明,即非無疑,實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且依既有事證,聲明異議人前開經檢察官通知執行前,其情況似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應停止執行之程度,所主張之聲明異議理由是否可採,尚有疑義。
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而以裁定撤銷原檢察官駁回停止執行聲請之處分,即有未合。
檢察官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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