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抗,39,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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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介仁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判決科處總刑度為有期徒刑4 年5月,然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顯有失比例原則,且未符合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懇請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參照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4 年5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就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4 年1 月之範圍。

至於抗告人所指其餘案例,與本件案情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因認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既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失比例原則云云,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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