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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鵬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更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多為施用毒品,手段平和,並無危害他人,與一般犯罪本質不同,較偏為病人,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仍嫌過重,請從輕量刑,爰聲請撤銷另為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
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係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判處1 年、8 月、11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有各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單罪最長者(編號1 之有期徒刑1 年),各罪刑期全部加總之刑(有期徒刑2 年7月),審核全案卷證,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 年7 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並有參酌附表編號2 至3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而在各刑合併刑期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 年5 月內定應執行刑,又未濫用其職權。
綜上,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為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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