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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敬欽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1200號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敬欽因殺人案件,經起訴由原審法院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暫時保護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可預見遭判刑,有事實及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羈押及於同年12月3日延長羈押2月;
嗣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原法院訊問後,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自109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抗告人以罹有高血壓、大腸癌等症等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而駁回聲請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案之主因,乃因深愛被害人陳綵綺,因其無由離去,詢問均未獲回覆,加上抗告人罹有憂鬱症及焦慮症,自108年1月與被害人同居以來,抗告人珍惜此感情;
該日犯案過程,並無故意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犯案後亦試圖回車上以手機報案,因該時農會同仁已紛紛出來,抗告人一時害怕而開車離去;
然抗告人該日本意僅在教訓被害人幾下,拉扯之間致被害人跌倒,致生悲劇;
事後亦至虎尾分局投案自首,當日精神恍惚,並無蓄意之念頭;
抗告人當庭獲悉被害人死亡之時,嚎啕痛哭,欲隨摯愛而去,因獲醫師等輔導,乃決意面對,以彌補被害人家屬精神損失;
事後抗告人暴瘦,又年邁多病,罹有第二期大腸癌、高血壓、失眠症、焦慮症、憂鬱症、心神不安、氣喘、心臟收縮陣痛、肺部間歇性抽痛、疑似貧血等症,且賠償金額龐大,須出外籌資,爰請撤銷後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十萬元內具保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7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無視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至被害人工作處之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埋伏,持刀刺砍被害人左胸部、左上臂等處數刀,致被害人肺部受有穿刺傷,嗣因左胸及左肢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抗告人行兇後駕車逕行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發覺及抗告人投案而悉上情等情,為抗告人自白不諱,並有目擊證人許玉琴之證述,及監視器光碟、扣案兇刀扣押筆錄、相驗解剖報告、原審光碟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暫時保護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於犯案後旋即駕車離去,有逃亡之事實;
雖事後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自行至警局投案,然其自陳該時因害怕而開車離去,且於上午9時餘,已遭警自監視器、保護令、臉書照片比對,發覺抗告人為行兇之人,為證人即偵辦員警林啟致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04至308頁),足見其畏罪避刑,本件涉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又否認殺人之犯意,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委有羈押之必要,且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
(二)抗告人雖執罹有多病、交保籌資賠償、並願提出5至10萬元具保金等詞,惟抗告人雖罹有第二期大腸癌等症,然並無證據證明非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此經原審詢問看守所衛生科承辦人員,獲覆抗告人之用藥及照顧正常等語,有原審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同;
又抗告人於原審自陳伊退休後請領國民年金,每月獲其妹支助1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82頁),足見其自有資力拮据,非借助親友無從籌資賠償,然原審之延長羈押裁定並無禁止接見通信,抗告人仍得聯絡親友籌資賠償;
抗告人以此漫事爭執,不足憑採。
五、綜上,原審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經核係屬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與卷內證據均屬相符,並無違誤。
抗告人所執前詞,均無可採,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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