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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7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楊順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5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109年度執字第40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順雄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至12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6所示之刑,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號、109年訴字第1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3年10月確定乙情,亦有判決2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楊順雄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殊難令人信服;
按民國94年刪除刑法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改一罪一罰代之。
又對於部分習慣犯、毒品犯、竊盜犯詐欺等犯罪人,是否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導致刑罰過重,而產生「刑輕法重」及不合理現象,不無可議,又如殺人犯,人命關天,除惡性重大者,由此可觀之於公平正義、比例原則,抑社會情感各項層面而言,殺人犯往往獲判15年不等刑期,實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的罪刑惡性、傷害程度可堪比擬,卻往往一罪一罰被判處達有期徒刑15年、20年,甚至30年重刑,然其對法律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實有違背,不可不謂「刑輕法重」,有鑑於此,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裁定案件,仍有諸多以「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依據,以免裁決不公。
謹引數則各級法院公允性之裁定供參考:⒈臺灣高等法院xx分院104年度抗字66號裁定,原判決有期徒刑10年,撤銷更定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9號裁定,原判刑有期徒刑6 年4月,撤銷更定為有期徒刑4年6月。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犯恐嚇及詐欺 罪,判處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原法定刑有期 徒刑13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裁定,27次詐欺共判處有 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畢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法定刑 有期徒刑6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宣告刑共有 期徒刑18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宣告刑共有期徒刑2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詐欺宣告刑共有期徒刑3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宣告刑共25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㈡上10則案例,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之心,作較為符合公正、比例原則之裁定,期免神聖律法失衡而淪為「刑輕法重」之情形。
㈢抗告人俯思自己因短短1年連續犯下10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請求重鑒,法內施仁,更新裁定,以鼓勵抗告人早啟自新之機會,復歸社會,不再觸法。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順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所犯上開7罪中,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於其餘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簽具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見原審卷第9至12頁),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年7月,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有期徒刑21年2月。
另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附表編號6所示之4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則原裁定審核上開事項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內部界限,而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形式上觀察,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甚明。
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濫用其權限,顯無不當。
五、另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
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4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雖指參考上揭二、㈠項抗告意旨所引之10個案例,相較之下,本件原審裁定實有失公平,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然查,不同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
參之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案件,雖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然其中包含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2)、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3、4)、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6)、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編號7)等各罪,類型並不相同,罪名亦有異,故原審縱未依循其他法院於同一罪名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的折讓比例,而於本案給予較大之刑期寬減,揆諸上揭說明,自難據此率認原裁定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當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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