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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蘇寶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5日裁定(109年度提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賴勝雄、偵查佐梁家豪、警員葉俊汶(下稱賴勝雄等3人),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中午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抗告人蘇寶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滋擾攤販,賴勝雄等3人到場後,發現抗告人在現場執持手機錄影,大呼小叫,並與魚販口角爭執,又拍打警車車窗,雖抗告人稱遭人恐嚇,執意要求賴勝雄等3人以現行犯逮捕相對人,惟因現場混亂,一時無法確定聲請人告訴之對象,且相對人已離去,沒有現行犯之情狀,遂在調查相對人之資料後,隨即通知相對人到案,但抗告人認為賴勝雄等3人縱放人犯,有瀆職行為,在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內,對賴騰雄等3人提出瀆職告訴,永康分局員警乃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完成抗告人瀆職告訴筆錄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當場以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之現行犯逮捕抗告人,抗告人涉嫌誣告罪,在犯罪現場遭即時發覺,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逮捕現行犯之規定,並未排除誣告罪,因認永康分局員警依現行犯將聲請人逮捕,核無違誤,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駁回聲請,將抗告人解返永康分局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並未依提審法第8條,審查逮捕、拘禁之原因及必要性。
原審法院於提審開庭時,有審酌賴勝雄等3人之職務報告書,但當庭亦有勘驗抗告人自行蒐證之錄影檔案,明確有聲音佐證,賴勝雄等3人到場時,偵查佐梁家豪還詢問抗告人,相對人穿什麼顏色的衣服,抗告人答稱橘色,影像內明確可看到賴勝雄等3人與相對人都有在現場,賴勝雄等3人之職務報告記載不實。
賴勝雄等3人讓相對人逃離現場,構成瀆職,抗告人提告瀆職,何來誣告之有?況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自須待調查證據後才能確認是否構成誣告罪,也就是沒有所謂「誣告現行犯」的問題。
況且證據已經說明抗告人並非虛構事實。
㈡原審提審庭在109年11月15日16時55分結束,法官竟然在同日17時16分即有2大頁之裁定書要抗告人簽收,抗告人因而在筆錄上拒簽,並押16時55分之註記,亦在裁定書簽收上押109年11月15日17時16分,顯見原審裁定書在開庭前即已作成,原審未勘驗抗告人自蒐錄影檔,未當庭釋放抗告人,卻將抗告人解返永康分局,明顯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聲請傳訊提審庭法警作證等語。
三、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為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我國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逮捕、拘禁。
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是以向法院聲請提審的要件,應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的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狀態下為前提,且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
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另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㈠賴勝雄等3人於109年11月14日(週六)12時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處理抗告人與他人之爭執,抗告人要求賴勝雄等3人當場逮捕其指訴對抗告人恐嚇之人,依賴勝雄等3人出具之109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9頁)記載略以:抗告人自稱遭人以言語方式恐嚇「你如果再踩進私人土地,小心被打斷腳」,執意要求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相對人,但因現場混亂,一時無法確定抗告人告訴之對象,在抗告人檢視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時,相對人已自行駕車離去,沒有現行犯之情狀,案經調查相對人黃桐益(00.00.00、Z000000000)資料後,隨即已通知到案,但抗告人認為賴勝雄等3人縱放現行犯,有瀆職之行為,在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對賴勝雄等3人提出瀆職之告訴,認抗告人濫訴賴勝雄等3人誣告,經請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抗告人製作對賴勝雄等3人瀆職之告訴筆錄後,於同日15時57分以誣告罪現行犯逮捕等語,有賴勝雄等3人於109年11月14日在永康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職務報告、永康分局法律疑義請示單(含檢察官批示)、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9頁),則抗告人有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抗告狀檢附其自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現場錄影之光碟片,經核閱該光碟片,內有下列3個影像檔:⒈檔名:VID_00000000_000000000(影片時間:2分43秒)。
⒉檔名:VID_00000000_000000000(影片時間:1分42秒。
⒊檔名:VID_00000000_000000000(影片時間:5分11秒),影像可見身著警察背心之員警外,主要為抗告人與一名身著暗紅色上衣黑色長褲之成年男子間之言語爭執,抗告人有向員警陳訴係穿著橘色上衣者,要求員警應主動告發,並一再要求員警應逮捕其指訴之人,然依影像所見,除抗告人之指訴外,並未明確聽聞有何人向抗告人為前述恐嚇之言語,難以逕認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所定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人,因認賴勝雄等3人於職務報告記載「一時無法確定蘇寶蘭告訴之對象」、「沒有現行犯之情狀」等情,並無不實,是依抗告人提出光碟影像所見之現場狀況,實無從判斷抗告人指陳賴勝雄等3人有何縱放人犯可言。
㈢抗告人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在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執意對賴勝雄等3人提出瀆職之告訴,永康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製作抗告人對賴勝雄等3人瀆職告訴之筆錄後,經請示檢察官,認為抗告人涉嫌誣告罪,於同日15時57分以現行犯予以逮捕,自形式上觀之,抗告人係於實施誣告後即時發覺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之規定,員警依法行事,難認係非法逮捕行為。
抗告人隨即於109年11月1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審,原審法院核發提審票,通知永康分局員警賴勝雄、侯富鈞到庭,並將抗告人解送到院,經訊問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將抗告人解返永康分局等情,亦有提審票及通知存根、訊問筆錄及原審法院109年11月15日109年度提字第14號裁定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5-7頁、第27-38頁),原裁定尚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對於賴勝雄等3人提告瀆職罪,是否成立誣告罪,仍須檢察官進行偵查及法院為實體審理而為認定,尚非提審法院就抗告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
抗告意旨以無證據證明其虛構事實,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須待調查證據後始能確認其是否成立誣告罪,認逮捕程序違法云云,係誤將提審法院審查逮捕程序的合法性,與刑事訴訟程序所為實體調查確認犯罪事實存否及刑罰權之有無,混為一談。
㈣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15日(週日)16時22分進行訊問,抗告人當庭依法官准許展示其手機錄影,法官閱覽後將手機返還抗告人,業經記載於原審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34-35頁),堪認原審法院有當庭閱覽抗告人提出之現場錄影。
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在訊問前即已作成云云。
惟查,抗告人在原審訊問筆錄末段記載「拒簽」,下方註記「109.11.15.16:53」(見原審卷第35頁),應係抗告人拒簽之時間,依抗告意旨記載原審訊問程序於同日16時55分結束,原審法院於同日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由抗告人於送達證書簽名,旁邊註記「109.11.15.17:16」(見原審卷第39頁),可見原裁定作成時間應在同日16時55分訊問結束至17時16分送達予抗告人之間,依法院作業程序,當事人姓名、年籍資料、案號均是由行政人員收案時即事先輸入建檔,原審法官於訊問前閱覽案卷時即可參照抗告人提審聲請狀先行製作聲請意旨內容,則以現今電腦設備繕打文字傳送,於20分鐘內完成不及2頁之裁定內容,尚非難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原審裁定書於訊問前已製作完成,抗告意旨應有所誤解。
㈤末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解返永康分局,永康分局員警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將抗告人解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完畢後即釋放抗告人,此有本院109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亦無抗告人在監押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抗告人於109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抗告時,已回復自由,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
五、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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