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抗,593,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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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佾瑞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佾瑞(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因⑴原裁定編號1至2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處罪刑、編號3至5為原審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抗告人均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喪失言詞辯論之防禦權,而獲得最重刑期為6月以下之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輕典,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並未排除數罪併罰同受最重科刑判決不得逾有期徒刑6月之適用,原審逕為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之裁定(抗告狀誤載為1年5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平等原則之支配。

⑵再者,原裁定所示判決之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因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而失其效力,而各宣告刑均逾越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限,何以數罪併罰之結果竟令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加乘之相當性、必要性何在?⑶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距不滿30日,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牽連管轄規定之適用,得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獲得較有利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判決,只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判決,造成不利抗告人之定刑內部界限,此種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科、量刑結果,本得藉由定應執行刑程序得以平衡,殊料,原裁定未詳剖析書面資料所顯示之關於量刑失衡之情狀而逕為有期徒刑1年4月之裁定,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曾經原審109年度嘉簡字第8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以,原審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各次所定之執行刑所處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等語,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5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1年8月(計20月);

而附表編號1、2以曾經定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5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合計亦達1年5月(計17月)。

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且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屬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而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附此說明。

至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數罪併罰時,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並無不得定逾6月以上刑期之限制,抗告人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李佾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06月16日 108年06月16日 108年0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41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41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判決日期 109年03月04日 109年03月04日 109年07月0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03月04日 109年03月04日 109年09月09日 備 註 編號1、2案,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3、4、5案,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07月13日 108年0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90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判決日期 109年07月09日 109年07月0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09月09日 109年09月09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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