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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約輝
被 告 林三智
上列抗告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958 號民國109年11月23日駁回其聲請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過:㈠抗告人林約輝係被告林三智之父親,被告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原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04 號審理,被告因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死亡,該案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抗告人即聲請發還扣案的蘋果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㈡原審裁定意旨認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固經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惟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案手機,業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4號裁定宣告沒收在案,自無從發還,因而駁回抗告人的請求。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扣案手機是被告的唯一遺物,可否發還給伊等家屬紀念等語。
三、經查:㈠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犯罪行為人死亡」即屬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的情況。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案件(販賣毒品),因被告於109 年9 月17日死亡,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上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在該案供承,該案證人林永明、林慶勝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該案卷宗可參,本件扣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宜之工具,被告雖已死亡,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法院乃依檢察官的聲請,以109年度訴字第704號裁定沒收上開手機,有該案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參,依此,原審法院繼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案手機的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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