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抗,625,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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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呂明山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30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2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共犯10罪,均已判決確定,檢察官未予查明,僅就其中4罪聲請定執行刑,容有違誤,且損及抗告人之權益,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

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8月,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原裁定審核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另有他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係以檢察官所聲請內容作為審查及裁判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予以審理,是抗告意旨所指部分既非檢察官聲請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毋庸就該部分作為審查即裁判之範圍,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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