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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周依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109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我要告人的皆起訴、論罪科刑、求償,被告的國賠消前科,及法院和法扶有扶助再審及交付審判。
快釋放我,來接見我及通信,全部翻案,扭轉我的人生。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並未載明聲請再審之案件或案號,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暨聲請再審之理由,經原裁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規定,通知抗告人及代理人即原裁定法院公設辯護人到場陳述意見,經代理人與抗告人確認之結果,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確定判決,有原裁定法院調取之前開確定判決(原審卷第93-98 頁)、調查筆錄(原審卷第81-83 頁)、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132頁)在卷可考。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確定判決,該再審案件,應由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原裁定法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如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仍得另行依法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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