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毒抗,353,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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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程信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4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吸毒惡習,當日只是單純找朋友工作,才進門10分鐘左右員警就進來,當下員警搜出違禁品,堅持將抗告人帶回警局驗尿,抗告人也坦承知道朋友有這壞習慣,當日只是為換工作才找朋友請教;

抗告人最近辭去在外工作,回家工作,因母骨刺嚴重需要開刀,家中小孩上下課無人分擔接送,抗告人並無吸毒,若有錯,也是錯在不會慎交朋友,為此請能重審此案。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12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送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 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辯稱,然抗告人於警詢時針對本件送驗尿液均稱是其親自排放之尿液及親自封緘無誤,是本件尿液既係其本人排放,且係警員在其面前封緘,即無被錯置或掉包之可能。

況抗告人之尿液經送立人醫事檢驗所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980ng/ml(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超過100 ng/ml 即可判定陽性),有上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高於閾值500ng/ml甚多,本件既經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又尿液檢驗係得以反覆驗證而不會產生誤差之科學技術,亦足可作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此項證據具有直接且主要之證明力。

㈢抗告人雖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於案發時友人正在一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可參。

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闡述綦詳。

從而,抗告人前揭所辯,已乏相關文獻可資為憑,且縱認抗告人之住處屬於密閉空間,抗告人既未與特定之施用毒品者,長期間直接相向,而存心大量吸入施用毒品者所呼出之煙氣,參酌上開說明,亦不致於在抗告人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苟若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不致遠高於閾值500ng/ml。

據上,足徵抗告人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鑑驗結果,顯非係吸食他人施用毒品時所產生之二手煙霧所致,是抗告人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無疑義。

四、又被告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五、原審以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被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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