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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0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深感後悔接觸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家中獨子,父親罹患多發性骨髓瘤(俗稱血癌),需每個星期到醫院就診及定期補血,否則就有生命危險。
另被告之大姐患有唐氏症,需長期看護,加上被告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一名女兒,全家經濟及照顧均需被告負責。
被告因法律知識有限,不知在檢察官調查期間需向檢察官報告及聲請自費接受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而且被告係第一次接觸毒品,懇請鈞院能給被告一次機會,重新裁定讓被告以自費接受戒癮治療之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以免被告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月13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2 月15日上午8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40公克)、吸食器1 組,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40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乃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
從而,除有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受處分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從而,本件既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者,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據此,被告請求讓其自費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至於被告上開所述之其他有關被告之家庭狀況等情,經核則均非法院裁定應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是被告據以提起抗告,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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