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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一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對「初犯」、「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依法妥適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審慎行使裁量權,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已難認合於義務性裁量,核屬消極不行使裁量權限之裁量怠惰,於此法院即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㈡抗告人即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
且檢察官於提起本件聲請前,並未告知抗告人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無從得悉檢察官何以依被告施用毒品之個案情狀,認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書中亦未敘明其裁量選擇之具體理由。
卷內資料亦未見任何檢察官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是檢察官為本件聲請,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
㈢觀察、勒戒之執行,因須監禁或隔離於一定之勒戒處所,屬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處分,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時,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乃竟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難認檢察官已善盡訴訟照料之義務。
㈣抗告人與父親及奶奶同住,囿於父親罹有多項慢性疾病,奶奶年紀已高,均須抗告人之照護,且抗告人為家中經濟來源與支撐,若觀察、勒戒,家中頓失經濟來源。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109年2月10日11 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大麻磨碎捲入香菸,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可按,及電子磅秤2個、菸草3包、磨菸草器1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抗告人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應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㈠按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雖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然檢察官欲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符合輕罪原則外,仍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是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應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而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是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必然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且被告是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㈡是依上所述,檢察官經斟酌抗告人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目的,而不為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質言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並非後者之前置處分,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干涉。
且抗告人並無請求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法定權利,是縱認檢察官訊問時未告以治療處遇之方式,亦難認對抗告人之權利有何影響,而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是抗告人以檢察官僅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訊問,而未就是否以觀察勒戒方式,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指摘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已侵害其聽審權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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