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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7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辯稱:採尿前幾天,為保養骨頭需要,在○○某夜市購得來路不明之黑色藥丸服用,因該藥丸成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醫師開立、用以治療或保養骨頭之藥物、藥名、說明書、成分、處方箋、藥單為憑,空言主張,已難遽信。
復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藥品,市場流動攤販如何可以取得及使用前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所辯實難採信。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曾經施用海洛因,最後一次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後來就沒有再施用云云,嗣於原審時改稱前詞,並提出不明藥物1 罐,其前後所述不一,所辯令人啟疑。
且實務常見以摻入香菸或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因此所產生之煙霧,則被告未必能夠確知所施用者究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惟其主觀同具有施用毒品之犯意。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8 年12月10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自亦應適用上開之規定,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始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
四、被告雖於108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1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108 年12月31日檢驗結果報告、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實。
惟查:㈠觀之被告提出之不明藥物1 罐(內有黑色藥丸),內裝之藥丸數量多,顆粒大小幾乎相等,且外表完整沒有缺損,此有照片2 張(原審卷第101 、103 頁)在卷足憑,應係經由工廠機器量產製造而成,由被告自製添加毒品成分之藥丸之可能性甚低。
復觀諸其外包裝,藥罐上張貼的標籤記載藥品名稱是「Giaut Pharm-C 」,未見有任何中文說明,藥罐上另有以藍筆手寫「固骨頭的很貴」之字樣(原審卷第99、105頁),並被告就此詳細說明:這是我與太太在○○市場買的藥,是顧骨頭的,瓶子是當時買的時候裝的,瓶子上的字是我太太寫的等語,與部分國人服用偏方治療疾病之慣習,尤其容易聽信坊間賣藥者聲稱有療效藥物而購買之常情,並無不符。
又參以被告自陳:自己是在種植西瓜,須仰賴高度勞力的工作等語,是被告的確有保養骨頭之需求,並非毫無購買動機。
從而,被告辯稱:驗尿前有購買上開黑色藥丸,且有服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㈡經原審將上開黑色藥丸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結果略以:該藥罐內總共有189 粒黑色藥丸,抽取其中2粒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署109 年7 月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 份、上開藥物照片4 張(原審卷第97、99-105頁)附卷可稽。
倘若被告在採尿前服用上開黑色藥丸,其採尿檢驗結果確有可能因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故不得僅以上開驗尿結果,即推認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又上開黑色藥丸與一般市售中藥藥丸成藥,外觀近似,則被告在購得上開黑色藥丸時,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黑色藥丸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仍有可疑,故不能排除被告是在採尿前誤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不明藥物,才導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不能以被告有服用上開黑色藥丸(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㈣被告雖未提出該不明藥物係由醫師開立之證明,及該不明藥物之藥名、成分、說明書、處方箋等文書,惟該不明藥物係來自夜市販售之偏方藥物,被告當然無法提出醫師證明、處方箋、藥名、成分、說明書等證明文書,且此與部分國人服用偏方治療疾病之慣習相符,已如前述,是尚難僅以被告未能提出相關醫師或藥品證明,據以推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復次,甲基安非他命雖屬管制藥品,然此並不代表市面上完全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故不得僅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即認市場流動攤販無法取得,並以此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於108 年10月8 日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且縱認被告有可能誤認甲基安非他命為海洛因,或二者同時服用之情事,然被告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與本件採尿時即108 年12月10日,已經過2 個多月之久,應已無法自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
另參以,被告係因於108 年7 、8 月間,與藥頭許錦清以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始於108 年12月10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有被告108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 份(警卷第1 -13 頁)可按,且本件亦無扣得任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毒品工具。
從而,尚難僅依被告於警詢時曾供認:於108 年10月8 日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遽以推認被告於本案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上說明,檢察官抗告意旨主張上情,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觀不法犯意。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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