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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侯江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8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年邁且長期受風寒咳嗽、支氣管炎所苦,仰賴每日飲用感冒藥液(三角矸感冒糖漿)而成癮。
又抗告人年少即未曾接觸毒品,亦無施用毒品之習性,怎有到垂耆之齡再施用毒品之理?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00電桿旁之鵝寮養殖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偵查時供承:「(《提示109 毒偵468 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你的毒品來源?)我在割草,身體不好,腰椎會痛,黃新富就送我安非他命施用,說看這樣會不會好」、「(何時施用?)早上7 、8 點,用玻璃球燒烤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否認罪?)認罪」等語,且抗告人於109 年5 月12日具狀陳稱:抗告人因一時心虛、惶恐,憂懼被囚,怕4 千多隻肉鵝無人管理飼養,怕因此餓死慘狀,方向警方瞎稱未吸食毒品等語,有刑事陳情狀1 份在卷可按,又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依上,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再者,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四、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各種國安(即三角矸)感冒糖漿,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但該等製劑所含之chlorphe niramine 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釋可資參照。
查抗告人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揭函釋,各種國安感冒糖漿製劑所含之chlorphe,以上開方式確認檢驗,並不會有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產生,故抗告人於抗告時翻異前詞,空言辯稱:服用感冒糖漿導致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屬無據。
再者,縱然年少時未曾施用過毒品,與年老時是否一定就不會施用毒品,兩者間並無任何關連性存在,此為一般事理自明,故抗告人辯稱:年少時未曾接觸毒品,怎有可能到了70歲再施用毒品之理云云,亦屬無據。
從而,抗告人執此抗辯而請求免除觀察、勒戒,均屬無稽,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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