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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陳宗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被告應受觀察勒戒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除需審酌被告前案、施用情形外,宜參考被告之意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假使於裁量權行使前,未曾審酌個案具體情節,逕聲請觀察勒戒,難謂有合義務性裁量;
而被告於抗告狀中已主動表達願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且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情事,亦非嚴重成癮之施用毒品者,復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補助,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前往台南市指定之藥癮戒治機構即嘉南療養院就診,足見被告並無非經觀察勒戒方能戒斷之情事;
檢察官未對被告說明或徵詢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事項,亦未告知不適合戒癮治療之理由,復未敘明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有瑕疵,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 年6 月1 日上午5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0 樓0 室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雖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然檢察官欲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符合輕罪原則外,仍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是檢察官就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應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而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是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參,且為抗告人所坦承不諱,則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請求施以戒癮治療,惟抗告人既無請求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法定權利,是即便檢察事務官訊問抗告人時並未告以治療處遇之方式或詢問其戒癮治療之意願,亦難認對抗告人之權利有何影響,而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況且依抗告人於警詢所稱其於104 年起即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約5 年多,每天用量約0.5 至1 公克重,足見其涉染毒癮之程度已屬嚴重,再以其經警於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亦可見其所涉施用毒品之情節非輕,從而,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不予抗告人緩起訴,亦無不當。
至於抗告意旨所述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需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乙情,惟並不因此能導出檢察官於裁量被告應受觀察勒戒之時,應再另行對被告說明或徵詢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見;
而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法院刑事裁定,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此部分抗告理由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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