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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其修法意旨僅係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再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間,由「5年後」改為「3年後」,修法理由載明:「...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一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已明確敘明該條適用之對象,限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者。
本件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並經起訴後由本院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迄至88年7月20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後於8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被告復於91年2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今被告於109年1月20日10時5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3年,然非前開所稱「3年後始再有施用」,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而應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應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於109年1月20日10時5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交辦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調查被告辯解其因服用藥物,尿液才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不可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距本案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案件,於92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本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
但學說上認為:同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若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款至第7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開第1款規定適用之見解,由於至少同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解釋上即不僅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
而此情事變更,自應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先此敘明。
四、又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上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並規定,不論被告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適用修正後(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而上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是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卷內採尿交辦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而被告雖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經原審調取被告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止之健保紀錄後,再向各該醫療院所調取被告之病歷,據此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函覆病歷所載之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檢測,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宋思權、張瑞神經專科聯合診所病歷、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5日FDA藥字第1099014896號函及附件、109年6月30日FDA管字第1099020346號函、健保就醫紀錄、陳炳憲診所函、江啟生診所函及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9年5月29日中總嘉企字第1099913277號函及所附病歷附卷可憑。
再經原審法院函詢宋思權診所,其函覆稱並無開立服用後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藥物,僅有開立具類鴉片鎮痛機轉之藥物乙節,有宋思權診所109年6月3日函在卷可參,被告辯解顯難採取。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1次強制戒治,係經原審法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92年7月1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其後於94、101、102年間雖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惟迄今並無再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被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如上所述,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被告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再次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使被告能再獲得治療之機會 。
㈢、再者,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倘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仍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上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原裁定未適用新法,逕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法尚有未合。
檢察官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予論罪科刑為由提起抗告,顯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大法庭上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有悖,為無理由,但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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