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
- 三、被告坦承於108年11月26日某時,在嘉義市國華街某鐵路平
- 四、被告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於109年5月25日,依毒品危害防制
-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
- ㈡、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修法理由雖謂:「
- ㈢、觀察、勒戒為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保安處分,此與刑法第90
- ㈣、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
- 五、綜上,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之立
-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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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郭庭瑋 (原名郭永琪)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為108年11月26日,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屬於3年內再犯,應依法追訴,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違誤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部分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含第20條、23條等條文),則本件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於109年5月25日提起公訴,法院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三、被告坦承於108年11月26日某時,在嘉義市國華街某鐵路平交道附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偵9592號卷第65頁),並有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728號警卷第25-26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9/C00000000)可佐,堪以認定。
而被告最近1次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之日期係91年11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108年11月月26日施用毒品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已逾3 年,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本件並非3年內再犯之情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之適用。
四、被告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於109年5月25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23條修正施行,而關於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前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7月15日現行法生效後,適用現行法之結果,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依法追訴之案件,法院得否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以下均稱現行法)規定處理,而現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所稱「3年後再犯」,係指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明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法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依其裁量權之行使,決定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則不得為實體判決。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所規定「依現行法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所稱「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況為何,尚非明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關於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況有二:⑴第20條第2項前段,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者;
⑵第23條第1項規定,經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者,均與檢察官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之情況不同,則針對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之案件,於法院繫屬中現行法修正生效之案件,是否有該條「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裡之裁定」規定之適用,實有疑義。
㈡、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修法理由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然立法理由並非如法律條文本身,對於司法機關具有應適用據以審判之拘束力,立法理由性質上僅為司法機關解釋法律參考依據之一,蓋立法院三讀通過而具有法律位階者,以「法、律、條例、通則」為限,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所明定,立法理由本身並不與焉,而立法者如欲創設具有法律效力之規範,即應透過立法之三讀程序,規定於法律條文中,尚無從以立法理由創設法律條文本身所無之法規範內容,否則即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屬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刑事處分,期間為2個月以下,如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不得逾1年,是觀察、勒戒裁定,已有實質上替代刑罰之效果,期間非短,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罰並無不同,則立法者於規範相關程序規定時,自無僅以立法理由說明,而於法律條文中未予明定之理。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條文之規定,既無法解釋認為,法院於此情況,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即無從僅以立法理由上開內容拘束法院之審判。
㈢、觀察、勒戒為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保安處分,此與刑法第90條、第91條之1、第95條所規定,強制工作、強制治療、驅逐出境等依附於刑罰之保安處分不同,並非一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即得依職權考量是否宣告保安處分,是並不能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之施用毒品案件,理解為當然包括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之聲請,二者之訴訟程序及法律依據截然不同。
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觀察、勒戒期間為2月以下,如有繼續施用傾向,則應接受6月以上1年以下強制戒治,拘束人身自由之程度與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罰效果並無不同,則基於法院審理案件之不告不理控訴原則,於檢察官並未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之情況下,法院實無從無視檢察官起訴請求為實體有罪判決之意旨,逕行裁定被告應執行觀察、勒戒。
況且,觀察、勒戒之裁定,並非當然有利於被告,蓋觀察、勒戒之執行,並無如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且觀察、勒戒執行結果,如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依法仍須接受強制戒治,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可能更甚於有期徒刑,是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法院並無法逕依職權,或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意旨,逕行變更為聲請觀察、勒戒,並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㈣、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是如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五、綜上,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提起公訴,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內再犯」之規定,逕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稱,本件應為實體判決等語,雖為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違法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
又本案係在審理中由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定,並非檢察官提出聲請,而原審就本件檢察官起訴案件,案件仍繫屬中,程序並未終結,原觀察、勒戒裁定性質上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中間裁定,既經本院撤銷,即失其效力,毋庸為發回諭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應由原審法院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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