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毒抗,51,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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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抗告人知錯並願改過,應無再犯之虞;

抗告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因伊已與配偶離婚,需獨力撫育與照顧該2 名子女;

抗告人目前經營肉粽生意,有正當工作。

懇請鈞院改為緩起訴,或另行裁定命抗告人定期赴醫院服藥,以期藉醫療之幫忙而改正犯行,抗告人並願隨時接受檢測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晚上9 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0 樓之00,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8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10分許經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 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6 、7 、8 頁)附卷可按,是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雖仍執情詞置辯。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乃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

從而,除有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受處分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從而,本件既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者,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據此,抗告人請求改諭知緩起訴或讓其接受美沙冬之替代療法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述之其他有關抗告人之家庭狀況等情,經核則均非法院裁定應否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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