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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 ,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
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期間不得逾二月」,而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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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另過往最高法院雖有認為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事實上即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的見解。
然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所揭示徵詢多數刑事庭所採之見解,其認: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 年後」、「3年內」期間。
是欲適用上揭2項規定,自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
苟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即無該2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無施用毒品紀錄,致其未曾受觀察、勒戒等處遇。
本案又係在「附命緩起訴」經撤銷確定後再犯,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適用上述2項規定追訴處罰甚明。
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3 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
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
前者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
後者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
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
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
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
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
本件「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
⒊觀之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立法體例,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犯,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本次施用毒品已超過3 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採見解,亦即修正後毒品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是否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非以其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為其追訴條件,縱被告前案係經追訴處罰,而後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相同處理。
⒋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
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因此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過往認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的見解,其論理已失其所據,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
二、經查:㈠檢察官起訴被告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先認定。
㈡其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但均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另行起訴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被告於上述緩起訴後,復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等情,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㈢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述107年度毒偵字第735號附命緩起訴處分,但因被告未履行該戒癮治療命令,經檢察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
過往最高法院雖有認為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事實上即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的見解,然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所揭示徵詢多數刑事庭所採之見解,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無法再等同視為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
因此,本件被告應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令,檢察官依修正後之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於法無違。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述大法庭裁定意旨,援引過往最高法院曾有之見解認被告既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處分,縱其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亦應與完成觀察、勒戒同視,因而認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有違,駁回其聲請,應有未洽。
檢察官以此為由,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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