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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李宜蓁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原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表明不服之意,並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通知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通知業於同109年11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乃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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