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毒抗,611,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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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蔣舜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蔣舜宸自民國90年間送觀察勒戒至今已19年之久,期間歷經毒品人口尿液檢查,均呈陽性,抗告人身陷毒品之苦,痛定思痛於109年7月間身懷甲基安非他命,於住家附近向一戶民宅人家宣稱:要侵入民宅竊盜,請報警抓人,當警方到達時,交出身上毒品,始被警方查獲,雖沒自首之行為,亦有戒毒之決心,抗告人為低收入戶,家中有5名年幼子女待扶養,抗告人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並無多餘金錢與時間施用毒品,故抗告人出所後自無再施用毒品之傾向,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再者,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

查抗告人前於109年7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9年10月23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而其觀察、勒戒期間原訂於同年12月22日期滿,惟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事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9年11月24日高戒所衛字第109100057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暨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49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16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9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5分;

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茲被告之得分為65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四、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理由謂其係自行投案,有戒絕毒品決心,及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有5名年幼子女嗷嗷待哺,若經釋放亦無多餘金錢與時間施用毒品云云。

觀諸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是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抗告人徒憑己見空言有戒絕毒品之決心,及以並非本件強制戒治與否應考量之家庭狀況,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足採。

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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