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毒抗,613,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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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侯嘉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未經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戒癮治療之必要,即聲請觀察勒戒,且原審未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有未妥;

被告縱有毒品前科,於民國88年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戒治情形良好,縱於107年因不慎誤觸法網,爾後謹記教訓,未再有吸食習慣,本次施用數量甚微,因近期承包工程壓力頗大,始會吸食提食,絕非慣犯,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之人,若逕命入戒治場所恐未考量毒害影響程度,不符合比例原則;

抗告人假釋後即腳踏實地工作,承包板模工程,如令抗告人勒戒,恐使事業中斷,並面臨鉅額賠償責任,且抗告人育有僅3歲之女兒,經濟及生活照顧均落在抗告人身上,抗告人如進入勒戒所,恐滋生更多社會問題;

抗告人於案發後深自悔悟,日後必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原審逕命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謙抑性之基本原則,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7月16日上午7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雖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然檢察官欲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符合輕罪原則外,仍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是檢察官就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應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而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是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白在卷,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參,是抗告人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1月6日釋放出所後,別無其他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參照上開說明,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請求施以戒癮治療,惟抗告人既無請求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法定權利,是即便檢察官訊問抗告人時並未告以治療處遇之方式或詢問其戒癮治療之意願,亦難認對抗告人之權利有何影響,而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況且依抗告人於警詢所稱其於109年2月10日至109年3月2日多次與其毒品上游電話聯絡,除僅一次交易成功外,其他多次電話聯絡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毒品上游沒出現等情,佐以抗告人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參酌抗告人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4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551ng/ml(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超過100 ng/ml 即可判定陽性),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證,顯見抗告人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高出閾值甚多,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

綜合上情,抗告人涉染毒癮之程度已屬嚴重,實非其所稱並非施用毒品慣犯且施用數量甚微。

從而,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不予抗告人緩起訴,亦無不當。

至於抗告意旨所述檢察官未經審酌及原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因此能導出檢察官於裁量被告應受觀察勒戒之時,應再另行對被告說明或徵詢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見。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從而,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不予抗告人緩起訴,並無不當。

至於抗告人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案原審裁定之妥當性,此部分抗告理由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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