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毒抗,64,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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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呂英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0日裁定( 109 年度毒聲字第2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憑之檢察官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根本無據,只是臆測,勒戒所的心理醫師又有何憑據?抗告人有吃安眠藥、有前科都會扣分,與之後會不會碰毒有何關係?希望法官給予合理解釋,又抗告人身體因罹病已無法繼續施用毒品,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且抗告人已經覺悟,母親為了照顧抗告人小孩還要忍受風寒打工謀生,抗告人之小孩正值國中為叛逆時期,需要抗告人陪伴,保證日後一定不再碰毒品,抗告人有如此決心,無強制戒治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

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 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

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並違背事實根據、程序違反規定或裁量恣意(含濫權及怠惰),尚難指其評估為違法不當。

三、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原審法院於108 年12月4 日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抗告人於同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12月6 日轉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經該所於同年12月26日評估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1 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9 年1 月7 日高戒所衛字第10910000330 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卷)在卷可稽。

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50分(靜態因子50分、動態因子0 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10分(靜態因子6 分、動態因子4 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 分(靜態因子0 分、動態因子5 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6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9 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5分;

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茲被告之得分為65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服用安眠藥而遭扣分之所述,與上述卷附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容所載未合,顯有誤會;

而其前於81年、85年間有因毒品涉案之科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上述評估標準紀錄亦以抗告人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1 筆10分,而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靜態因子評為20分,並無不當;

抗告人質疑心理醫師專業評斷僅為臆測並無憑據,顯係其個人偏見;

是其空泛所指本件評估判斷並非合理云云,洵非可採。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兼具有自由刑之性質,然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且強制戒治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至抗告人主張其有決心遠離毒品、且有家人需照顧等情,更與抗告人是否應送強制戒治無涉。

至抗告人以其罹有硬膜下血腫、肝臟撕裂傷等病痛甫經手術出院為由,依其身體狀況已無法繼續施用毒品,並提出108 年11月27日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然家庭因素及身體狀況,並非消減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證明力之事證,亦非法院應否命抗告人強制戒治之法定裁量事項。

是抗告人以其家庭因素及身體狀況,執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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